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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镇人民政府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之妻),女,1956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原名称为北京市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西。

法定代表人马XX,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路分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XX镇政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6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山东XX镇政府为本案被告,重审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再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上诉人平谷公路分局之委托代理人付XX及被上诉人山东XX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张X诉称,2000年2月28日,我与平谷区山东XX镇山东XX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北干渠以北的果树地23.8亩,另分果树地1.6亩、口粮田1.6亩,共计27亩,果树1594棵。我前往果园,要经过唯一的一条宽约3米的自然路通行。果树结果期间,每间隔15XX需喷洒一次农药,喷洒农药用水需用农用机动车从村里拉水到果园。2006年6月18日,平谷公路分局在修建途经上述自然路的西XX公路时,用挖掘机将该自然路横向断开,并筑起路基,该路基垂直距离比自然路低约3.2米,导致我无法通行,一连数月无法到果园进行管理。因断路我不能及时给果树打药,我承包地内的果树发生了XX虫、蚜虫、钻心虫害,导致我当年果品绝收,同时,果树因XX虫害枯萎死亡。山东XX镇政府作为西XX至夏XX的立项人,我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平谷公路分局及山东XX镇政府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张X重审时的诉讼请求:

1、张X原审时要求平谷公路分局修建一适合农用车通行的柏油路口,因山东XX后在原址修建水泥路,重审时张X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2、张X要求赔偿2006年的水果损失75000元(与原审一致);

3、张X原审时要求赔偿36棵枯萎果树损失21600元,在重审时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

(1)至原审起诉时(2009年3月25日)枯萎果树36棵(其中桃树20棵、李XX16棵),损失:36棵×200元/年∕棵×23年(2006年至2028年)=165600元;

(2)至2009年11月19日(原审庭审后,裁判作出前)又枯萎死亡果树70棵(其中桃树30棵、李XX40棵),损失:70棵×200元/年/棵×20年(2009年至2028年)=280000元;

(3)至2012年9月20日(重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又枯萎果树51棵(其中桃树25棵、李XX26棵),损失:51棵×200元/年/棵×20年(2009年至2028年)=204000元;

(4)至2012年11月9日又枯萎果树79棵(其中桃树43棵、李XX36棵),损失:79棵×200元/年/棵×20年(2009年至2028年)=316000元。

张X重审时要求赔偿的果树损失共计965600元。

平谷公路分局辩称:1、首先平谷公路分局不是适格主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西XX公路的建设单位不是平谷公路分局,而且公路局是路政管理机关,不是企业。依照公路法和路政管理条例,公路局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将平谷公路分局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不当。2、张X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从原审开始,张X只是自己口述,自己推断损失,没有拿出任何第三方有权机关对损失的具体认定,因此,张X对此举证不能。3、2006年6月18日断路属实,但三、五XX后即修建了应急道路,可以通行。涉案道路的修建,不足以导致张X不能进入承包地打药,在修路特殊时期,相邻各方应善意实施行为,相互给予协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道路施工者已经在涉案地块组织了边函路口的施工,虽然有时间差,但确实是做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张X可以步行进入承包地,可以通过便携式机动喷雾器打药。特殊时期应采取特殊方式解决打药问题,尤其是XX虫害发生在树根部位,完全可以通过人工解决。4、不同意张X所述平谷公路分局与山东XX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我方不是涉案主体,关于占地补偿也不是平谷公路分局实施的,因道路修建导致的补偿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因此,在无法律规定及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平谷公路分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山东XX镇政府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山东XX镇政府既不是西XX公路的建设者,也不是公路的管理者,更不是道路的设计者,张X所谓的损失与山东XX镇政府无因果关系,将山东XX镇政府追加为被告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系主体错误。2、张X疏于对果树管理,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西XX公路的建设是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修建的。该路修建时涉及承包地段果树等损失,相关部门已经给予张X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为了解决张X等村民经营承包地的通行问题,山东XX镇政府多次与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协调,在该断路处东西两端最近距离内适宜位置,分别设置二处通往田间的路口,该路口的设置已经能够满足张X在内的承包户进入承包地块的需要,并且在修路时也留有出水口,以供灌溉使用。然而,张X为了获取不当的利益,疏于对果树的管理,制造果树干旱或不能打药遭虫害而减产的假象。对此,山东XX镇政府认为:一是损失不实,二是张X故意放弃管理,扩大损失,因此,对其后果应当由张X自行承担,山东XX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张X与原平谷县山东XX镇山东XX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北干渠以北的果树地25.4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1月15日。张X前往承包地经营管理果树需通过一条北高南低的自然路。2005年6月15日,山东XX镇政府作为承办单位向北京市平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西XX路(平程路-夏XX)工程立项请示》,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同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路局平谷分局(北京市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前身)做出招标申请书,公开招标。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路局平谷分局向北京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6年6月18日,施工方将通往张X承包地的自然路横向断开,形成落差约3米的横断面,致使张X无法通行到果园对果树进行管理。两月之后,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在张X承包地西侧另修一条通行道路,但坡度较大,且比较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张X拒绝通行。在断路期间张X曾数次到平谷公路分局及山东XX镇政府信访,反映因断路不能及时打药、果树不能摘果问题,并要求给予赔偿。经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山东XX协调,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于2006年9月对张X果园西侧道路重新进行整修,并减缓了坡度。后张X诉至法院,要求平谷公路分局从西XX公路对着原来通往果园的自然路处修建柏油路口并赔偿损失。张X要求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为:喷洒农药需用农用车运水,因无法通行,导致果树被蛀虫侵蚀枯萎,果实被虫害侵蚀、腐烂。张X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据是根据前3年的平均收入估算,枯萎的果树是按每棵每年收入200元,计算3年。张X提供的张XX、杨X等证人证实,张X喷洒农药需用农用车运水、利用机动喷雾器喷洒农药。平谷公路分局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平谷公路分局提供山东XX关于山东XX承包地灌溉管道铺设情况的说明,证明在2001年底,供水管线已铺设至各户承包地头,并预留接口,以此证明张X可以采取措施喷洒农药。

原审诉讼期间,张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谷公路分局将承包地西侧边涵路口的道路填平。平谷公路分局表示同意填平道路。该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1、北京市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将张X承包地西侧边涵道路路段在现有基础上垫平。2、驳回张X要求北京市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X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张X及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就张X所要求赔偿的损失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

2013年1月30日,该院对张X、张X(张X之兄,并系另一诉讼案原告)承包地同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西XX公路系东西走向,并经山东XX北经过。张X承包地位于西XX公路北侧,系山坡地,地势北高南低。张X与张X承包地相邻,并均由多个地块组成。承包地内通行道路为南北方向,路西有灌溉用水出水口两个,路东有灌溉用水出水口一个。各地块果树种类情况各异,少数地块灌木丛生,仅有零星果树。果树以桃树、柿子树、李XX为主,其中桃树较多。此次共勘验承包地块七块,约占承包地总面积五分之一。其中六地块为张X承包地,死树情况:桃树189棵,梨树2棵,杏树1棵,柿子树2棵,李XX2棵。张X承包地一块,死树为桃树7棵。双方对勘验的死树数量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因XX虫害枯死以及枯死时间有争议。

该院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就有关果树专业技术问题咨询了相关技术人员:

1、张X、张X承包地相邻承包户张X证实,现在这条南北方向的田间路是修建西XX公路时另修的,从断路到修建西侧路口,一直到农用车能通行用了三、四个月的时间。

2、北京鑫旺路桥第三分公司工程部部长李文清证实,修建西XX公路时,断路情况及修建道口情况在施工日志上没有记录,也无其他具体的书面材料。施工方只负责施工,其他问题由村委会、镇政府负责协调。张X、张X通往承包地的通行道路从断路到具备通行条件,农用车能够上去最多两个月时间。

3、山东XX干部张XX、王X、李XX、果树技术员包XX证实,张X承包的果树地为25.4亩,张X承包的果树地为16.28亩。修建西XX公路时,村委会只负责协调矛盾纠纷。从断路到农用车能拉水通行用了二、三个月时间,除了这条路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张X、张X承包地地势较高。2006年6月18日断路后,农用车上不去,就没再打药,影响了收成。在断路期间,张X、张X曾因通行问题找过村委会。果树一般一年打十几次药,几乎半个月一打。一般高树(如柿树)打药都是用泵带动,矮树(如桃树)可以人工打,但效率低。当时张X、张X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是可用的。灌溉用水管道在供水时水压很大,所以一般不直接用于打药。张X、张X的果树地是2000年承包的,树都是村里的。五、六月份正好是打药防治病虫害的季节,本地常见的XX是红颈XX,果树盛果期易发生,果树越老越容易发生。进入盛果期的核果类果树,如桃、杏、李等,每年都应防治XX。五月份树干涂白,杀灭虫卵。药剂防治是在六月份以后的XX成虫期,在喷洒农药时,加入防治XX的药剂。每年需打药四次左右,六月上旬、中旬、下旬,都要打药防治。按时、科学打药,防治效果应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红颈XX在本地很常见,经常会发生。XX虫从产卵→幼虫→进入树表皮阶段,需两年时间,只要发现都容易治住,而且对果树以后的生长、果品产量、果品质量不会产生影响。发生XX,如果当年没有及时防治,第二年仍可治住,用药成本与上一年基本相同,每亩大约二、三十元,但人工费用有所增加。如果第二年不积极防治,XX钻到树干内就难治了。如仍不积极防治,三、四年以后,果树会逐渐枯萎死亡。

根据张X承包地果树的实际情况、管理水平,以及2006年果品市场的平均价格,张X承包地果树2006年果品损失应在50000元-55000元之间。

4、平谷区人民政府果品办公室葛XX证实,果树不及时打药,就有可能发生XX、蚜虫、钻心虫等虫害。蚜虫破坏叶X,叶X卷曲,发生蚜虫虫害,当年果实长不好。钻心虫主要破坏果实,发生该虫害,果品无经济价值。本地XX主要是红颈XX,一般二年一代,少数是三年一代。XX主要破坏果树树干。一般幼树不多,树越老越多。发生红颈XX,不可能直接导致果树死亡。2006年发生XX,没有及时防治,第二年及时防治,仍可治住,而且对果树以后的生长、收益不会产生影响,但是,第二年防治要比第一年难度大,投入多,每亩要多投入一个工。从现场所拍果树根部照片看,很明显是XX。

5、平谷区人民政府果品办公室葛XX提供有关桃红颈XX的资料显示:桃红颈XX属鞘翅目,XX科。有两种类型,长江以北如山西、河北等地只见有“红颈”个体。此虫一般二年(少数三年)发生1代,以幼龄幼虫(第1年)和老熟幼虫(第2年)越冬。北京7月中旬至8月中XX为成虫出现盛期。主要危害核果类,如桃、杏、樱桃、李、梅等。幼虫蛀入木质部危害,造成枝干中空,树势衰弱,严重时可使植株枯死。桃红颈XX幼虫孵出后向下蛀蚀韧皮部。次年春XX幼虫恢复活动后,继续向下由皮层逐渐蛀蚀至木质部表层,初期形成短浅的椭圆形蛀道,中部凹陷。6月份以后由蛀道中部蛀入木质部,蛀道不规则。随后幼虫由上向下蛀蚀,在树干中蛀成弯曲无规则的孔X。仔细观察,在树干蛀孔外和地面上常有大量排出的红褐色粪屑。以幼虫在主干蛀道内危害。防治方法主要有捕捉成虫、涂白树干、药剂防治。

张X就一审法院上述调查材料,认可村干部将自己2006年果品损失数额估算为50000元-55000元,并认可果树技术人员关于防治XX等虫害的陈述,但同时坚称承包地果树在2006年断路后因发生虫害而枯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平谷公路分局就上述调查材料,认可果树技术人员关于防治XX等虫害的陈述。认为张X在断路后完全可以将灌溉用水作为水源,以人工方式进行打药,断路行为与果树枯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认可断路至农用车具备通行条件持续有三、四个月时间的陈述。平谷公路分局认为村干部将张X2006年果品损失数额估算为50000元-55000元缺乏科学性,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张X应就果品损失的实际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XX镇政府同意平谷公路分局上述意见。

另查明一,西XX公路系平谷区的一条观光、旅游路。该路由沿途的几个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路段的立项工作,其中平程路至夏XX道路工程的立项为山东XX镇人民政府。平谷公路分局参与了西XX公路的设计并作为业主进行发包。

另查明二,张X在西XX公路修建期间曾三次到平谷公路分局信访,平谷公路分局对信访内容均进行了登记。

平谷公路分局21号信访阅办单记载,信访时间2006年7月10日,反映内容及要求解决事项:山东XX牛峪果园因修西XX路时突然断路,致使其承包果园内2000余棵果树因断路不能及时打药,果树不能摘果,要求给予赔偿。办理结果:新建西XX路田间路口均由村委会、镇政府、建设单位现场共同确定。该同志反映的路口是在村委会、镇政府取消之列,改走别的路口,如有疑意请找村委会解决。

平谷公路分局32号信访阅办单记载,信访时间2006年8月28日,反映内容及要求解决事项、办理结果均与前一次信访相同。

平谷公路分局37号信访阅办单记载,信访时间2006年9月8日,反映内容及要求解决事项:因路口问题张X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建设单位都未能解决此事。现有便道于9月1日修建,但便道坡度太陡(约35度角),车辆行驶存在特别大的隐患,特别容易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以再次要求将坡度放缓,以保证行车安全。办理结果:与村委会、本人达成协议,正在进行施工。

另查明三,张X、张XX曾于2006年8月1日到山东XX镇政府信访。山东XX镇政府编号为XXX的来访事项登记单记载,所反映基本事实:区修西XX路山东XX路段,2006年6月18日开始断路,影响张X、张XX果树打药,造成损失。要求解决事项:1、把通往果树地的路修好;2、赔偿果树经济损失。山东XX镇政府于2006年9月25日答复:1、按照公路局技术规范要求,经镇、村两级与公路局协商,将当事人反映的路口进行调整,确保能够安全行车。目前路口已修出。2、因修西XX路果树未打药造成损失,一律不予赔偿。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就张X原审时要求赔偿2006年水果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张X应就果品受损情况、损害后果以及受损害事实与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断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张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抗辩认为是张X疏于对果树管理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虽然张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不能排除张X因断路而不能运水打药,以致发生病虫害,并导致果品损失发生的可能。另外,张X在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9月断路期间多次到平谷公路分局及山东XX镇政府信访,反映因断路不能及时打药、果树不能摘果问题,并要求给予赔偿。山东XX干部亦证实了张X2006年果品损失的存在,且果品损失在50000元-55000元之间。因此,张X的果品损失与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在西XX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断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该纠纷发生至今已近七年时间,张X2006年果品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但考虑到张X果品损失的存在,法院参照山东XX干部及果树技术人员的证言,将张X2006年的果品损失酌定为55000元。

在修建西XX路之前,张X采取以农用车拉水并以农用车提供动力的方式为果树打药。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在西XX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将张X通往承包地的自然路挖断后,理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张X前往承包地的通行道路,以便于张X对承包地果树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但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未能如此,尽管张X于断路期间多次到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处信访,要求解决道路通行及赔偿损失问题,但通行道路仍未被及时修复,断路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平谷公路分局作为西XX公路业主,山东XX镇政府作为西XX公路平程路至夏XX的立项人(即产权人)存在过错,应对张X的果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就张X要求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赔偿枯死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张X认为是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的断路行为导致果树不能及时打药,以至于果树因发生XX虫害而枯萎死亡,但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果树发生XX虫害,并不必然导致果树枯萎死亡,即使发生XX虫害,也可以在之后的管护中,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有效防治,且对果树以后的生长及收益并无影响。因此,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的断路行为与张X的枯死果树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X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张X承包地果树发生XX虫害事实的存在,不能排除所发生XX虫害系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断路后张X不能及时运水打药所致。虽然XX虫害发生后仍可以有效防治,但在防治过程中人工费用会有所增加。因此,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的断路行为与增大的人工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未及时修复张X前往承包地的通行道路,断路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对张X的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该部分的数额,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再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公路分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张X果品损失五万五千元,并连带赔偿张X人工费损失一万五千元,共计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一审判决以村干部对水果损失“估计”为判决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二,断路行为与果树枯死有因果关系,我方的果树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三,我方作为受害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进行判决不当;第四,我方依法不应交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不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张X称本案涉诉道路于2006年10月21日竣工后,其去往果园道路具备完全通行条件。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对竣工时间无异议,但称在道路竣工之前已两次进行修路,为张X通行创造条件。

本案二审期间,张X主张重审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36棵果树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2月9日,并以照片佐证。平谷公路分局及山东XX镇政府称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信访事项阅办单、西XX路工程立项请示,西XX路工程立项批复、山东XX请示、招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北京市路政局文件、西XX路新建工程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山东XX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果品损失的计算数额是否恰当及张X上诉要求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2006年果品损失数额一节,张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4月23日对张XX、王X、李XX、包XX的调查笔录酌定张X2006年的果品损失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庭审中,已对上述调查内容组织了质证,张X一方对该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因该纠纷发生至今已七年之久,2006年果品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村干部及果树技术人员从高酌情确定张X2006年的果品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张X要求赔偿果树损失965600元一节,张X上诉认为断路行为与果树枯死存在因果关系,其果树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果树发生XX虫害并不必然导致果树枯萎死亡,即使发生XX虫害,也可以在之后的管护中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有效防治,且对果树以后的生长及收益并无决定性影响。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断路行为与果树枯死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张X关于果树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断路行为对果树管理的影响,及防治XX虫害过程中会导致人工费用增加等因素,进而酌情确定平谷公路分局、山东XX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所作重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其他诉讼费用22元,由张X负担677元(已交纳22元,剩余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分局负担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镇人民政府负担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曹北芝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史XX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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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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