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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02733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施XX伙同陈X、王X、杜XX、“小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施XX驾驶牌照为皖C×××××的红色小轿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XX,由陈X和王X、杜XX和“小志”分为两组下车物色作案目标。后陈X和王X二人在诚信一区与诚信二区之间的马路上看见被害人乔XX独自一人行走,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对被害人乔XX用拳头打头部的方式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身上的一只挎包(挎包内有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及现金200元)抢走。得逞后,陈X、王X逃到事先等在一旁的红色小轿车上,先行由被告人施XX驾车逃离现场,后与另一组物色作案目标的杜XX、“小志”汇合后逃往诸暨。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乔XX。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施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乔XX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乔XX的陈述,证人施X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抓获经过,被告人施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乔XX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斯XX

 

 

 

代书 记员    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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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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