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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粟XX。

第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粟XX、第三人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粟XX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直行过程中,车辆头部与第三人黄XX驾驶的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该车为原告韦XX所有)在变道过程中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黄XX无责任。后原告将上述桂B×××××号车辆送至东风XX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现已修复,原告为此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85元。经协商,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粟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XX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粟XX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直行过程中,车辆头部与第三人黄XX驾驶的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变道过程中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粟XX膝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后原告将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送至东风XX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现已修复。柳州XX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为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该次修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维修费为1785元。后被告未赔偿该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韦XX。第三人系原告的亲戚,上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经原告允许使用桂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其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因本次事故遭致车辆维修费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粟XX赔偿给原告韦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8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粟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郑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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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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