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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丽(聋哑人),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杨丽坤,福鼎市特殊学校老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绍养、翻译人杨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丽丽在从福鼎市桐山街道职业中学开往福鼎市桐城街道公交修配厂方向的车牌为闽J×××××的1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并扭送至福鼎市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易某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现金实物照片,监控视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丽丽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杨丽丽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丽丽系聋哑人,且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请求对被告人杨丽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丽丽搭乘从本市桐山街道职业中学开往桐城街道公交修配厂的车牌号为闽J×××××的1路公交车,趁车内人多拥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并扭送至福鼎市公安局。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丽丽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其搭乘车牌号为闽J×××××的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人民剧场站点附近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被盗。随后,其从车上一名聋哑女子的脚边及包内找到全部被盗现金。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其乘坐车牌号为闽J×××××的1路公交车时,得知车上有人失窃,其告诉失主车内地板上有散落的人民币,随后失主抓到实施偷窃的女子,并从该女子的包内找到一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3、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其在闽J×××××公交车上得知有人失窃,其告诉失主车内地板上有多张散落的人民币,随后失主找到了实施偷窃的女子,并找回被盗走的现金。

4、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鼎市公安局查扣的被盗现金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被盗现金实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鄞看释(2010)第07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丽丽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丽丽为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丽丽于2014年3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丽丽涉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杨丽丽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3月28日有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丽丽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丽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由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且被害人从其随身挎包内搜出大量现金。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易某某证言及相关监控视频为证;被告人杨丽丽供述案发当天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约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但其无法对被抓获时从其挎包内搜出的大量现金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丽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丽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

书 记 员  许 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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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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