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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陆X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怀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原告:陆X,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陆X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蚌埠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联通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陆X共同诉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东区XX号楼X单XX共有12户业主,联通蚌埠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单元内,系上下楼居住的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其中联通蚌埠分公司住该单元XXX室。2013年8月,联通蚌埠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顾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和人身健康将住宅房屋改造成经营性用房,在房间内安装具有超强辐射和噪音污染的机器设备。对原告及周围业主产生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居住及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原告认为联通蚌埠分公司在小区住宅楼内安装具有超大辐射和噪音污染的机器设备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联通蚌埠分公司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立即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在同一单元。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照片2张,证明被告改变房屋用途及在屋内安装机器设备的情况。

4、证人卢X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家对门即XX号楼X单元XXX室,盖了一间机房,机房每天晚上都有噪音产生,影响了我家的病人正常休息。这个房间应是住宅性用房,但其业主,也即联通蚌埠分公司没有经过我们整栋楼业主的同意,把它改成了经营性用房。后来我们去找过被告协商无果,声音很大,尤其在晚上。我家老头一到被告房屋门口听到声音就叫喊。

5、证人池X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跟被告是同一单元,被告是XXX室,其房屋内有辐射,晚上能听到机器的声音。其安装设备时我不知道。我们与被告也进行过调解,调解时被告不允许我们进去他们房屋内,协商无果。希望被告能搬走不要影响我们的生活。

6、证人尚X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是禹都华庭东区XX号楼X单元的住户,本单元X楼XXX室被告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危险和辐射,其安装机房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平时上下楼经过的时候能听到很大的声音,虽然具体危害看不到,但是辐射对身体肯定不好,请被告尽快搬出。

联通蚌埠分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存放、安装电信设备,不应理解为物权法规定的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提到的"经营性用房",从立法的本意主要考虑住宅改成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发生。如将居民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加工作坊等人员流动性大、噪音不符合国家标准、易产生侵害相关业主权益的场所,不可否认,这些房屋用途的改变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是必须禁止的。本案中答辩人存放安装电信附属设备的行为,实质上是仓储的性质。这种行为相当于在家里安装电脑、空调设备一样。电脑、空调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有噪音,也有辐射,甚至他们的材质还存在致癌物质,但我们没有放弃电脑空调的使用,因为我们相信电脑、空调产生的噪音、辐射,我们可以接受。为什么能接受,因为他是符合相关生产标准的。同样作为电信服务企业,被告存放在小区内的设备,也符合相关标准,而且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环保局出具的噪音、电磁辐射检测数据,完全控制在国家标准的范围之内,即可证明被告的行为不会增加业主生活范围内的危险因素,也不会增加对业主生活的影响。2、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被告必须建设服务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电信基站、机房、线路等设施。这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的义务。电信条例规定,基础电信服务企业可以在民用建筑物附挂电信线路或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可见,电信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当然包括存放安装通信设施。同时,公众在依法享受更好更稳定的通信设施时,相对应服务应由电信服务企业提供。公众在享受这些高质量的通信服务的同时,应该有基本的容忍义务。3、从两份检测报告来看,噪声监测及电磁辐射检测值均符合国家标准,故不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侵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房产证(怀自字第××号)一份,证明怀远县新城区怀魏路东侧禹都华XXXX号楼XXXX室为被告所有。

3、蚌埠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出具怀远县禹都华庭小区通信工程电磁辐射值的函》一份,证明涉案机房测试的电场强度远远低于国家及安徽省规定的本底值,并未对环境造成辐射污染。

4、怀远县环保站出具的《噪声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检测结果测量值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不会妨害周围居民的正常居住和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XXX室的房地产权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XX室的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屋构造与其XXX室内的构造不一致。对证人卢X陈述的家人有病不会说话,一听到声音就会叫的证言,其认为该情形不能证明是听到XXX室屋内的声音产生的,对证人池X、尚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平时使用的手机、电脑也有辐射,XXX室内设备的辐射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XXX室是住宅而非经营性用房;对证据3、4,认为虽显示是噪音、辐射小,并非没有,也会对居民生活产生影响,物权法规定产生噪音小不代表不需要征得相邻权人的同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反映照片的出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杨XX、陆X分别为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东区XX号楼X单XXXXX室、XXX室的业主。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东区XX号楼X单XXXXX室的业主为联通蚌埠分公司,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怀自字第××号,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联通蚌埠分公司在该房屋安装了光纤接入设备并投入使用,主要服务于小区的宽带用户,为弱电工程。联通蚌埠分公司安装设备时未通知本单元的其他业主。

又查明:蚌埠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6日对联通蚌埠分公司在怀远县禹都华XX楼X单元XXX室的光纤接入机房进行了电磁辐射值的监测,监测结论为:所测电场强度值接近环境本底值,低于国家规定的12V/m和安徽省规定的5.4V/m。2014年9月22日,怀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禹都华庭XX号楼X单元XXX室的噪声进行检测,报告显示在该单元XXX室和X楼的敏感点住户监测点,XXX室机器设备运行产生的噪音昼间和夜间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原告作为与被告设备机房同一单元楼内的住户,认为被告的设备机房运行时对其产生了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对此,根据蚌埠市环保局和怀远县环境保护检测站对被告的该设备机房运行时进行检测的报告可知,禹都华庭XX号楼X单元XXX室在设备运行状况下,电磁辐射及噪音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也即被告在该XXX室内安装的设备运行时没有造成电磁和噪音污染,且本案中,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噪音及电磁辐射受到了实际损害,故对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该XXX室安装宽带设备并使用的行为是属于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之规定,电信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公共设施建设,被告在该XXX室安装宽带接入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有权利在民用建筑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对于该XXX室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中所述的"经营性用房"应理解为"擅自将原本用于居住的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开歌厅、餐厅等,造成小区秩序混乱,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话。"被告在该XXX室只是提供了存放宽带接入设备的场所,房屋相对比较封闭,人员流动性不大,没有造成小区秩序混乱,同时其安装的宽带设备噪音和辐射均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噪音和辐射值也是在正常人身体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对相邻业主的身体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联通蚌埠分公司该XXX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述的"经营性用房"。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陆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XX、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尚XX

书 记 员  张XX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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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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