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李XX与潘XX、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怀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陈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XX,怀远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与濉溪县人马里来因收树发生纠纷,两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怀远县赵集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0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47.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身份;

2、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公(褚)行罚决字(2014)第122号、123号,证明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4、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CT费收据、X光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病历和长期医嘱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住院医疗费发票由医疗机构出具,能够反映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CT费收据、X光费收据因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因该票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与濉溪县人马里来因收树发生纠纷,潘XX、陈X闻讯赶到现场和李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潘XX、陈X遂对李XX进行殴打,导致李XX受伤。李XX到怀远县赵集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17.75元。2014年1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做出怀公(褚)行罚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XX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做出怀公(褚)行罚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X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但两被告并未就原告住院治疗有其他原因或者疾病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的损害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原告李XX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17.75元,误工费466.06元(66.58元×7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7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50元,共计269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高于安徽省XX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元的标准,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陈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37.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

书 记 员  常 照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怀远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