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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梁家油坊镇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9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15时许,林X驾驶施XX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晋FXXX胜达小型变通客车从段家堡乡派出所对面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林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62天后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原告损伤经原平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车主施XX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现原告认为,施XX所有的晋FXXXS胜达小型变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只得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支、代县XX厂张XX工资证明1份、代县XX厂张XX工资证明一份、张XX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日用清单10支、出院证、诊断建议书、XXX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张XX父亲张怀心户口本复印件一1份、张XX母亲何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35支。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认可误工天数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法院酌情裁定;交通费中对阳泉到太原、太原到阳泉的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裁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104元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代抄件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许,林X驾驶施XX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晋FXXX胜达小型变通客车从段家堡乡派出所对面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林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由肇事车车主施XX垫付,在急诊门诊花费10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XX(农户)护理,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张XX系原平市轩岗供销社合同制工人,2005年因体制改革,处于停薪留职状态,现在代县XX厂工作,月工资3600元,现居住于原平市粮油远销公司家属院。2013年9月29日原告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XX父亲张XX,1937年生,母亲何XX1937年生,生育子女五人。

另查明,晋FXXX胜达小型变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万)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15时许,林X某驾驶施XX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晋FXXX胜达小型变通客车从段家堡乡派出所对面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平市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肇事车司机林X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12.2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农业户口)请求以非农业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户,故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计算1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供在代县XX厂工资证明,每月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门诊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共计425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XX

审 判 员  冀东青

代理审判员  赵成光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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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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