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叶XX、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谢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按民俗结婚,并于1993年7月21日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于1992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郭XX,1995年1月1日生育儿子郭XX,1998年1月12日生育女儿郭XX。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对被告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并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郭XX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郭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后,于1991年农历10月按民俗结婚,1993年7月21日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92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郭XX,1995年1月1日生育儿子郭XX,1998年1月12日生育女儿郭XX。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不休,致夫妻感情逐日疏远,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结婚后,双方未能互敬互爱,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反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说服劝解和好不就,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郭XX、儿子郭XX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院不予处理,女儿郭XX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郭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X由原告谢X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XX自行负责,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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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