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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2010年9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深公交(罗湖)决字(440XXXX0100)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XX于2007年7月25日晚21点30分在大望新田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刘XX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刘XX不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刘XX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归还刘XX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非法扣押达3年之久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刘XX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刘XX作出处罚的时间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时间相距较大,存在工作上的瑕疵,但不违反公安部于2005年3月颁布并于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刘XX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处罚的时间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相悖,诉请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法应当吊销刘XX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须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两年九个月后,才作出深公交(罗湖)决字(440XXXX0100)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吊销时间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该迟延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影响刘XX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应当为之采取补救措施。但刘XX以此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归还已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5月23日,刘XX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国家赔偿,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深公交行不赔字(2013)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刘XX不予赔偿。刘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深公交(罗湖)决字(440XXXX0100)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原审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并未确认违法。刘XX主张的其雇请司机的费用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处罚决定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刘XX也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底申请驾照与2012年9月15日后申请驾照所需费用差价为3000元。综上,刘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XX关于要求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赔偿其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雇请司机费用108500元及2009年底申请驾照与2012年9月15日后申请驾照所需费用差价3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深公交(罗湖)决字(440XXXX0100)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撤销原审判决;3、责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给予刘XX行政赔偿共111500元。上诉理由: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时隔3年后吊销刘XX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违法;二、刘XX的损失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事隔3年后作出吊销刘XX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涉嫌故意;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行为侵犯了刘XX的合法权益;五、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行为给刘XX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案赔偿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一致认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所以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之一就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深公交(罗湖)决字(440XXXX0100)第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刘XX主张涉案行政处罚违法并要求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X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王惠奕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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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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