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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徐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更生集团门北,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至今被告只给付医疗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280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被告的摩托三轮把原告碰倒后,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被告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时,原告强行让被告的父亲打下了同意赔付3万元的条子,条子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父亲所签,但是手印是其所按。为了和平解决纠纷,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更生集团门北,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发生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髌骨脱位(右)、髌骨骨折(右)、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擦挫伤、头外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右)、髌韧带撕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双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变性损伤(右)、筛窦炎(双);后原告在邹城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侧股骨、胫骨、髌骨骨挫伤、右侧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囊积液、右膝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1348.69元。2014年8月2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Ⅹ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查证认定的。

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21689.3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348.6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外241.7元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没有医生出具的用药诊断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1348.69元。原告将买拐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妥当,因为双拐应为××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2、原告请求××器具费99元,对于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99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势并没有达到终身拄拐的程度,但由于当时的病情需要原告拄双拐,并且只是一副双拐,如果终生拄拐,则要需好多副双拐,所以对原告购买一副双拐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住宿费1600元,原告已经住院,已将护理费计入原告的损失中,所以,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交通费615.7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

5、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含复印打字照相费)1453元,鉴定需要交费用,也需要复印病历和照相,为此原告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6、原告请求护理费8800元,原告在济宁附属医院住院18天,由于原告刚受伤,还有济宁附属医院出具需两人陪护的证明,故应依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因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费用为70×2×18=2520元;原告在邹城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5天,在该院治疗时,伤情已有好转,需要1人护理即可,护理费为70×1×35=245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520+2450=4970元。

7、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共住院53天,每天30元,共计159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652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赔偿金为56528元。

9、原告请求营养费53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21348.69元、××器具费99元、交通费500、伤残鉴定费(含复印打字照相费)1453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上述数额总计86488.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步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情况、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含复印打字照相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6488.6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00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85488.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庆存

审判员  黄 燕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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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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