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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王XX等与张XX、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XX,农民,系受害人侯X之父。

原告王XX,农民,系受害人侯X之妻。

原告侯XX,农民,系受害人侯X之子。

原告侯XX,农民,系受害人侯X之长女。

原告侯XX,农民,系受害人侯X之次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XX,山东XX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兖矿集团东滩煤矿水电暖工区职工。

被告张XX,居民,系被告张XX之父。

被告王XX,农民,系被告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XXX矿职工,系被告张XX之次子。

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诉被告张XX、张XX、王XX、张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和鲁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14时许,受害人侯X前往邹城市香城XX卖葱时,在位于该村小学西东西XX一胡同内被家住本村的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告张XX持铁棍无故殴打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案发至今,各被告未进行任何慰问及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扶养费12321.6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924元、其他损失21717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44555.6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张XX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被强制治疗的事实。

证据2、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案卷12页至22页),用以证明被害人侯X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3、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侯X与原告侯XX是父子关系,与侯XX、侯XX系父女关系。

证据4、被害人侯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邹城市公安局询问本案原告侯XX的笔录一份(卷63至65页)。用以证明被害人侯X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5、邹城市香城镇东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侯X是其村民,于2014年4月8日在邢庄村被张XX打死,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

证据6、邹城市香城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联名签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生活拮据,被告生活富裕却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证据7、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证据复制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证据8、2014年4月9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询问证人张X笔录一份(卷宗74页至76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各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9、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10、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1、原告租车收据一组(1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侯X去世而支持的费用4100元。

证据12、济宁至北京的车票二张共336元,曲阜至北京的车票二张共488元,合计824元,用以证明被告到北京做××鉴定由原告与代理人陪同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3、忙头参与人名单一份(20人),用以证明原告因父亲去世而请的邻居帮助安葬的费用,每人每天100元,共两天,合共4000元。

证据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票一张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张XX到北京做××鉴定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证据15、原告办理丧事购买的物品及烟酒等费用2171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6、宏源泰宾馆住宿发票一张288元,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被告张XX做××鉴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作为被告张XX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很震惊,能够理解原告的心情,对原告表示歉意;其今年80岁,平时体弱多病,10余年前居住在中心店中二村,被告张XX居住在香城镇,平常生活不在一起,没有监护能力,也不是张XX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XX辩称,首先,我作为张XX的监护人对于被告张XX对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我深感愧疚。其次,张XX患有××,作为监护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XX现患有××,正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化疗。这个家庭已经陷入绝境,望法庭考虑。我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首先,我对被告张XX对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深感歉意。其次,我不是被告张XX的监护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为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我同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8日14时许,受害人侯X前往邹城市香城XX卖葱时,被告张XX在村中道路上用钢管多次击打受害人侯X,致其当场死亡。经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张XX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8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原告王XX与受害人侯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侯XX、侯XX、侯XX。原告侯XX系受害人侯X的父亲,其系1934年1月13日出生。受害人侯X生前共有兄妹三人。

还查明,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的父亲。被告张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张XX、张XX。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证明、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XX持钢管击打受害人侯X致其死亡,原、被告当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亦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治疗决定书为证。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被告王XX作为其妻子,根据法律规定系其监护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被告张XX系兖矿集团东滩煤矿水电暖工区职工,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张XX的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

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6个月)。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2321.67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24721.67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民事案件主张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XX、侯XX、侯XX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854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7976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被告张XX名下的财产赔偿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9768.67元。若被告张XX无财产支付赔偿或其名下财产不足以赔偿,则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二、驳回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侯XX、王XX、侯XX、侯XX、侯XX负担936元,由被告王XX负担5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书 记 员  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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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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