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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姚XX、曹XX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XXXX2056-1。

负责人:陈XX,该XXX。

委托代理人:茆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XX,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曹XX,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XX与被申请人姚XX、曹XX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姚XX、曹XX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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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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