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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罗XX、罗XX、罗XX与襄阳襄州供电公司、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

原告罗XX。

原告罗XX。

原告罗XX。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襄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正勤,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XX、罗XX、罗XX、罗XX与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罗XX、罗XX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李正勤,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罗XX、罗XX、罗XX诉称,2013年7月6日7时许,原告杜XX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XX一脱落的电力钢拉线旁发现受害人罗XX死亡,钢拉线与附近的照明线相连。随后受害人家属报警,经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警现场查验,发现受害人罗XX尸体位于东津XX自家房子东南侧的土地上,尸体旁有一根南北走向脱落的电力钢拉线,该钢拉线离地约20厘米,已脱落一、两个月无人处理。2013年7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罗XX系受电击死亡。原告遂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交涉赔偿事宜,经东津XX政府,东津派出所组织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与原告方协商,由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先支付20000元安葬费,其他赔偿事宜待尸检报告结果出来后另行支付。现受害人尸检报告已确定,被告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尽合理维护及管理义务,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365404.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9240元、丧葬费34563.5元(含尸护费)、长子罗XX误工费500元,长女罗XX误工费578.28元、次女罗XX误工费578.28元、交通费8345元、住宿费16280元、餐饮费25019元、急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襄阳襄州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造成原告亲属罗XX死亡的侵权人系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而不是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被告也是受害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除房屋时,钩机损坏了供电公司的钢拉线和电缆线,导致线路漏电和罗XX触电死亡的事实。二、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第14条的规定,因此,应由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罗XX自身存在过错,也是发生死亡的原因。罗XX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能够正常判断。在东津XX被湖北省批准为襄阳市经济技术开XX后,罗XX居住的肖营村1组、2组已列为拆迁对象,其邻居都全部搬迁,由于其为房屋及池塘补偿事宜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罗XX在周围环境已经破坏的情况下,仍然居住原房屋中,同时钢拉线脱落在地上也不是当天发生的事情,罗XX对此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罗XX疏忽大意,最终发生本案事故,因此,罗XX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辩称,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襄阳市盘古公司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地点也不在拆除范围内,另外,该钢拉线脱落已有半年之久,而产权人电力部门未予处理,本案触电事故系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不作为所致。1.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是作废的合同。真正的合同是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2.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刘X在收取东津XX67户被拆迁户电表拆移费用3000元后,在房屋拆除完毕之后,不及时将电线断电或者没有做安全处理工作,导致本案触电死亡事件,因此,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罗XX死亡的全部责任。3.罗XX触电身亡的地点不属于罗XX负责拆迁户范围。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只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对拆除事后所发生的电击死亡事故不负责任。4.罗XX电击死亡发生时间与拆除实施的时间相差甚远。襄阳市盘古拆除实施行为为2013年5月29日,罗XX遭受电击时间为2013年7月6日,所以电击死亡与第三人的拆除行为无关。

一、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以证实受害人罗XX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6日。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证明一份及罗XX户口簿、退休证各一份,据以证实罗XX生前系城镇居民以及四原告与罗XX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报警情况说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据以证实接报警后,公安部门发现罗XX死亡时的现场情况和经鉴定结论罗XX系触电死亡。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杜XX、罗XX、罗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罗XX死亡现场照片,据以证实罗XX触电死亡系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的电力钢拉线脱落带电,是长期无人管理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罗XX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钢拉线系第三人在拆除房屋的过程将电力钢拉线弄脱落的。本院对罗XX触电死亡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事发现场照片二张,据以证实罗XX遭受电击的脱落钢拉线距离地面约20厘米。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罗XX出庭作证,据以证实钢拉线脱落的时间系2013年的“正月”。拆迁的时间为2013年的4月至5月。经质证,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认为罗XX与原告方系亲属关系,庭审中没有说真话。当地派出所在本案案发第一时间向罗XX询问时,罗陈述钢拉线脱落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有“一、两个月”相矛盾,应以罗XX在派出所的陈述证据为准。第三人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争执的焦点就是钢拉线脱落的时间。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仅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本院结合证人胡XX的证言,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证据七,襄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若干,据以证实原告方因罗XX死亡支出急救费300元、交通费8345元、餐饮费25019元和住宿费16280。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急救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七中300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襄阳市殡仪馆出具丧葬费发票和尸体冷藏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方因罗XX死亡支出丧葬费32688.50元和尸体冷藏费75元。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方对其扩大的丧葬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尸体冷藏费,因当时针对罗XX死亡的原因需等待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而且已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故本院对证据八中的尸体冷藏费75元予以采信。

二、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经济技术开XX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文件、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企业信息各一份,据以证实根据襄阳经济技术开XX发布的文件规定,东津XX肖营村1组和2组必须在2013年的5月15日拆迁完毕。随后,东津XX肖营村与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第三人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将电线损坏。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证明襄阳经济技术开XX下达的拆迁文件以及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与东津XX肖营村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事故电线系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除房屋中损坏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二,罗XX户籍证明和罗XX书写的证明一份,据以证实罗XX系东津XX村民。罗XX书写证明证实,肖营2组在拆迁过程中,是拆迁钩机将其家房屋上面的220伏线路钢绞线挂脱。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罗XX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庭后,本案承办人员找到罗XX,向罗询问有关情况,罗XX否认钩机将钢绞线挂脱落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据以证实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将钢拉线损坏导致罗XX死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钢拉线系第三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损坏。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仅能证实事故现场情景和损坏的钢拉线,并不能证明钢拉线损坏的过程和由谁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7月6日向杜XX、樊XX、罗XX、罗XX、罗XX的询问笔录,据以证实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损害电线,从而导致电缆线漏电和发生本案事故。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损害钢拉线系第三人拆除房屋过程中导致。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仅仅能证明罗XX系遭受电击死亡,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钢拉线是拆迁过程损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营业所出具的7.6案件情况报告,据以证实本案事故是由于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迁房屋过程中损坏了电缆线,导致电缆线漏电、钢拉线带电造成罗XX触电死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该报告系东津供电所单方面出具的报告,且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损坏电缆线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一份、肖营村委会证明和肖营村二组57户电表拆迁明细各一份,据以证实2013年4月19日,东津XX肖营村与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一份,罗XX触电死亡的地方不在拆除范围。还证明电工刘X在拆迁房屋的过程中,向肖营村2组的57户村民收取了共计3000元的拆迁电表计施工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罗XX触电死亡以及电缆线损害漏电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胡XX出庭作证,据以证实胡XX是肖营村二组拆迁专班的组长。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拆迁合同,2013年5月初开始拆迁的房屋,5月29日拆迁完毕。在拆迁前就发现村民罗XX家附近的钢拉线脱落了,罗XX家的房屋是他自己拆除的。胡XX还证实拆除房屋时通知了电工到场停电。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签订合同后对肖营村二组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房屋时,通知电工到场停电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罗XX出庭作证,据以证实罗XX曾代表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只负责拆除房屋主体,电力设施和门窗不在拆除范围。还证实罗XX家的坡房不在拆除范围。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认为证人有些地方回避了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胡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樊XX出庭作证,据以证实钢拉线为2013年的正月脱落。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罗XX、胡XX、罗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罗XX出庭作证,据以证实钢拉线为2013年正月脱落下来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以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6日7时许,罗XX从自家房屋外出到附近水塘钓鱼,走到房屋东南侧时接触到一根约为阴历2013年1月脱落的南北走向的钢拉线,该钢拉线因与附近的照明电缆线相连,造成罗XX触电死亡。2013年7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罗XX系遭受电击死亡。事故电缆线的产权人是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该电缆线为220V低压电线。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是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事故发生后,东津供电所向原告方亲属垫付20000元。四原告最初将东津供电所列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开庭后,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津供电所的起诉,本院已经下达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东津供电所的起诉。

另查明,罗XX(曾用名罗启发)于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武汉铁路局襄阳工务段退休职工。退休后,罗XX居住在位于襄阳市经济开发区东津XX自家建造的私宅里。2013年5月初,襄阳经济技术开XX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下达文件,将襄阳经济技术开XX东津XX肖营2组列为拆迁范围。在2013年4月底至5月上旬,肖营2组的住户基本上拆迁完毕。由于罗XX家有两处鱼塘的拆迁补偿款未能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故罗XX夫妻并没有搬走。

还查明,原告杜XX系罗XX妻子。罗XX与妻子杜XX生育儿子罗XX、女儿罗XX和次女罗XX,罗XX、罗XX、罗XX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其管辖区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疏于对本案事故地段线路进行及时、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致使罗XX触电身亡,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其住所地周边与电缆线相连的钢拉线脱落,在路过脱落的钢拉线时却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四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尸体冷藏费75元,因当时公安部门为了进一步查清罗XX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鉴定,且以上行为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因此对此发生的尸体冷藏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4563.5元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支持丧葬费17589.5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罗XX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辩称电缆线是第三人襄阳市盘古拆除公司在拆迁房屋过程中损坏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为证实该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电缆线损坏的一组照片和罗XX书写的钢绞线系拆迁钩机挂脱的证明一份,其一,罗XX否认了钢绞线系拆迁钩机挂脱的事实,同时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二,电缆线损坏照片的本身并不能证明电缆线是谁损坏的;其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钢拉线脱落距本案事故发生有较长的时间,正是因为被告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对其电力设施缺乏管理和维护,是本案触电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罗XX、罗XX、罗XX因罗XX死亡遭受的损失24720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9240元、丧葬费17589.5元、急救费300元、尸体冷藏费75元),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赔偿80%即197763.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共计赔偿217763.6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0元,湖北省供电公司襄阳襄州电力公司尚应赔偿197763.6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XX、罗XX、罗XX、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杜XX、罗XX、罗XX、罗XX负担510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襄州供电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XXXX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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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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