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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侗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杨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唐永洪、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因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小孩抚养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上,又屡屡发生矛盾。故在小孩出生40天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小孩由原告抚养。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满18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XX辩称:小孩太小,需要父母的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和被告付XX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13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又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4、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付XX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珍惜幸福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今后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忠实,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密密

代理书记员  何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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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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