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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袁XX,余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2923-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丁沟镇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XX。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园区C区华福路中XX,组织机构代码588XXXX4996-3。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袁XX、余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渡法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袁XX在该公司从事维修钳工工作。被告余XX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泵车操作工作。2012年7月14日,被告余XX及其工友朱X将被告XX公司所有的泵车开至第三人XX公司处进行维修(该车系三包范围内车辆),为了及早完成泵车的维修工作,对该车进行维修时便没有进入第三人XX公司的正常维修流程,即没有办理正规交接手续并签订维修合同,而是直接由第三人XX公司指派原告袁XX及其工友戴XX在公司的维修车间共同负责对该车进行检测。当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原告袁XX及戴XX在维修车间对该车进行调试并检查泵车输送缸是否损坏时,被告余XX及其工友朱X在泵车右侧的地上拆活塞(维修车间贴有警示标志不准外来人员进入),后原告袁XX用泵车水枪冲洗输送缸,由被告余XX在泵车右后侧的操作盒开水。该操作盒上有一个水泵开关和一个泵送开关,将水泵开关拨到启动位置时,水泵转动水枪出水,但主油缸活塞杆并不动作;当泵送开关拨到正泵或反泵位置时,发动机立刻升速,主油缸活塞杆迅速动作,此时水泵不转动水枪也不出水。被告余XX第一次按下水泵开关后泵车出水,但因水管爆裂,被告余XX立刻把水泵关掉了,后被告余XX第二次要去开水,但其错误按下了泵送开关,此时泵车并未出水,而是活塞杆动作,致使原告袁XX左上肢被活塞杆带到输送缸,导致原告袁XX左上肢重度绞伤,左手及左前臂当场被切断。随即原告袁XX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后出院(共住院5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上肢重度绞伤,1、左前臂远端完全离断伤;2、左前臂近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肱骨下段骨折伴血管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3、定期复查X片(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袁XX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进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再次治疗,共计住院71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上肢功能障碍:1)左肘关节功能锻炼;2)左腕手功能障碍;2、左正中、尺、桡神经损伤;3、左前臂远端断肢再植术后;4、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康复训练指导:院外建议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维持关节活动范围,进一步改善功能性活动及提高日常生活能力;2、饮食及营养指导:普食,多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及新鲜蔬果,蔬菜以富含粗纤维为宜;3、药物指导;4、注意事项:(1)因左手运动、感觉功能减退,注意保护左手,避免烫伤、冻伤、外伤等意外的发生;(2)出院后定期复查左上肢肌电图,了解神经恢复情况;(3)定期手术医院复诊;5、西南医院康复科门诊随诊。2013年6月27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袁XX损伤致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于七级伤残;损伤致双上肢长度相差5CM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袁XX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袁XX于2011年2月25日起在XX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省长沙市。2012年1月1日起,原告袁XX在第三人XX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原告袁XX月平均工资5000余元,第三人XX公司自2012年8月起停发了原告袁XX的工资。原告袁XX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西南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XXX、《XX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该院确认原告袁XX的经济损失为288579.2元。其理由如下:

1、误工费57500元。原告袁XX举示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XX银行的交易明细均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元,故该院按5000元/月,按每月30天计算,每天167元。原告袁XX从2012年7月14日受伤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6日,可作为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共计348天,据此计算原告袁XX可获得的误工费应58000元。原告袁XX主张其误工费为57500元,该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0320元。原告袁XX受伤后,住院129天,其护理费该院以129元×80元/天=1032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原告袁XX受伤后,住院1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以129元×32元/天=4128元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19293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袁XX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袁XX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元/年×20年×0.42=192931.2元;

5、交通费1000元。原告袁XX受伤后,为其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该院酌情以1000元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袁XX有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对原告袁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以20000元确认;

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鉴定原告袁XX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2000元。原告袁XX主张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为证,对其营养费,该院以20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XX在修理泵车的过程中错误操作泵车,导致原告袁XX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XX系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故泵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余XX为了不耽误被告XX公司的工期、尽快完成泵车的修理而操作水泵开关,故其侵权行为系为了被告XX公司的利益,即被告余XX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袁XX受伤,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该车辆并未进入第三人XX公司的正常维修程序,但第三人XX公司已经指派原告袁XX及其工友戴XX对该车进行维修,且该车已进入第三人XX公司的维修车间,故被告余XX将泵车交给原告袁XX及其工友戴XX之后,便完成了送检维修的义务,该车便不在被告余XX的控制之下。原告袁XX作为泵车的专业维修人员,没阻止被告余XX进入维修车间,更没阻止被告余XX操作水泵开关,其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余XX3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88579.2元,应由本案被告XX公司赔偿该288579.2元的70%即202005.4元。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202005.4元;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XX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余XX是自行操作泵车开关还是应袁XX的请求去操作泵车开关决定着本案余XX致人受伤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未查清该部分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余XX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而是对袁XX的好意帮忙或者是受袁XX的委托所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袁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余XX错误操作开关导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XX是XX公司的职工,是为了尽快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应当由XX公司承担责任。

余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事发当天XX公司的领导说当晚必须把车修好,我才和泵工去车间的。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公司申请证人朱X出庭作证,拟证明余XX去开水泵是出于袁XX的邀请,并不属于职务行为。

袁XX质证后认为,朱X的陈述不属实,其陈述与在一审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民事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主要是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执行职务的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及行为的受益人等情况。本案中,余XX为了不耽误XX公司的工期,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完成修理泵车的工作任务而操作水泵开关,其行为是为了XX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上诉人XX公司认为余XX的行为是好意帮忙或者受袁XX的委托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朱X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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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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