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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郭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绍峰,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及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靳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张XX拖欠郭X前夫于XX15000元未能如期偿还,同年8月26日张XX与于XX达成协议,约定,张XX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侯马市XX,门牌号为23号(现为2号)的一座房屋的西边2间作价15000元顶给于XX所有,房屋东西长8.5米,南北宽6.4米,面积为54.40平方米,如日后张XX有偿还能力,于XX可将该房屋退还给张XX,所欠款除本金偿还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以后,郭X与于XX便居住在该西边的两间房内,后郭X又占用了该院落内东侧的两上两下四间房屋。2006年郭X与于XX在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X现仍居住在该西侧两间房内,并占用着东侧的上下四间房子,张XX多次找郭X让其腾出该东侧的房屋,但郭X拒不腾出。现张XX请求判令郭X腾出该院内东侧两上两下四间房屋,并赔偿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19200元以及起诉后到腾出房屋的损失,按每月800元计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位于侯马市晋生巷北XX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侵占。被告以前夫与原告的抵顶欠款协议为由居住进了原告所有的侯马市XX落内西侧两间房屋内,后被告又占用了该院落内东侧两上两下且属于原告的房屋。虽被告在庭审时称,占用原告东侧房屋也是经原告同意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提供不出原告同意让其占用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院内东侧房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无任何依据占用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侯马市XX落内东侧两上两下四间房屋,在原告多次要求腾出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予腾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侯马市XX落内东侧两上两下四间房屋腾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郭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言明东房上下四间由上诉人占用,现房屋手续还在上诉人手中;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000元不妥。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我方是把西房两间抵顶给了于XX,上诉人无权占用东边房屋,损失是按平均租金计算的。

本院认为,张XX因与郭X前夫于XX之间有经济纠纷,双方协议用张XX院内西边两间房屋抵顶债务,现郭X占用该院内东侧上下四间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占用行为给张XX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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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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