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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张X与谷X,谷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1942年12月15日生。

原告项XX,女,汉族,1941年7月4日生。

原告周XX,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

原告张XX,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93年8月4日生。

原告张XX,男,汉族,1998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原告)。

被告谷X,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生。

被告谷XX,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王东,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镇莘XX。

代表人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韦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张XX与被告谷X、谷XX、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张XX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谷X、谷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张XX诉称:2012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谷X驾驶皖KXXXXX小型轿车沿343省道(江苏)昆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880米处(昆山市立益纺织有限公司门前)时,追尾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XX撞伤,张XX因伤势过重经昆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谷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是皖K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谷XX,谷XX雇佣谷X为驾驶员,故谷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我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庭审后放弃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68.80元(其中父母扶养费89418.8元、被扶养人张XX的扶养费37650元)、物损费(电动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运输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978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谷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合法的收养证,张XX和张XX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物损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谷X在交通事故中是刑事犯罪,本案是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司法解释规定,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运输费过高可接受1000元,食宿费可以考虑2000元,责任比例划分,应该按照75%计算。关于连带问题,本案中谷X与谷XX是父子关系,而且车辆检验合格,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已经拿出保险单,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保险公司举证前后矛盾,所以举证责任不在我方,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方面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谷X酒后驾车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我方提供了投保单以及投保条款,并且有投保人的签字,即使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也有相关代理公司的盖章,还有我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色字体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上两点说明,我方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所以我方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二点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方仅提供居住证,未提供张XX的生前收入来源情况,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于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虽然张XX父亲已经去世,但其生母对张XX有扶养义务,张XX并非张XX的法定扶养人,所以对张XX的扶养费不认可,对于张XX的父母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方不认可,依据不足,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谷X已经被刑事处理,所以我方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处承担,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于运输费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与交通费和丧葬费重复,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食宿,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对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5%为宜,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谷X(根据苏大司鉴所(2012)毒检字第3995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送检的谷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mg/100mg)驾驶皖KXXXXX小型轿车沿343省道(江苏)昆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880米处(昆山市立益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向在其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XX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谷X将在其车头部位卡有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皖KXXXXX小型轿车驾驶至炎武大道后弃车逃逸,后经家人和民警电话劝说下于次日1时20分许投案自首。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谷XX垫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4日,本院判决谷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谷X驾驶的皖K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谷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间段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或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2011年12月8日,谷X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

又查明:张XX出生于1970年1月7日,户籍地。事发时居住于昆山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张XX的父亲张XX出生于1942年12月15日,母亲项XX出生于1941年7月4日,其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5人,次子张XX于2011年病故。张XX与其配偶周XX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XX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女儿张XX出生于1993年8月4日。张XX为张XX弟弟张XX的儿子,张XX于2011年病故,妻子石XX改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居住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张XX死亡,谷X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X驾驶的皖K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谷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谷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张XX自负25%的赔偿责任。对于谷XX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谷X系引用酒类且肇事后逃逸,谷XX对于自己车辆疏于管理,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肇事逃逸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张XX事发前在昆山暂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张XX的父亲张XX出生于1942年12月15日,于事发时70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0年,扶养人数4人;母亲项XX出生于1941年7月4日生,于事发时7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9年,扶养人数4人。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18.75元(18825元/年×10年/4人+18825元/年×9年/4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682958.75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XX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3、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

4、运输费。原告方主张这笔费用是因为运送骨灰回老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这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5、财产损失。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37158.75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627158.75元,由谷X、谷XX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计470369.06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460369.06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谷X赔偿原告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损失470369.06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4603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谷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谷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项XX、周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谷X、谷XX负担26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郑 羚

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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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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