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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XX,女,成年,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蔡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胡XX撤回对被告吴XX、吴XX、陈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借款人吴XX与被告蔡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吴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被告吴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1日,吴XX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蔡XX、吴XX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蔡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吴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XX、吴XX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借款人吴XX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吴XX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吴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XX与吴XX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吴XX于2014年8月11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XX与被告蔡XX于2007年4月10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吴XX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吴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蔡X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XX依法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可要求从主张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息率计息,故被告蔡XX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胡XX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借条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吴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XX、吴XX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蔡XX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胡XX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XX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蔡XX、吴XX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蔡XX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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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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