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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195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时间未约定,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XX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蔡XX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林XX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审 判 员  曹阿光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江 江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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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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