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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XX。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

诉讼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山东XX律师。

原告牟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诉称,2014年9月18日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岚山XX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22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如确属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7220元并不计免赔。

2014年9月18日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岚山XX时,与王XX驾驶的鲁L×××××/LQ×××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故推定全损;同时,评定2014年9月该车型市场基准日重置价为198640元,车辆综合成新率为59%,残值为3198元,损失价值为11400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已不具备修复价值,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167220元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电话投保,未在保险单中签字,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及其他注意事项,故申请对保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还查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王XX系日照市XX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鲁L×××××/LQ×××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日照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岚民一初字第289号)于2015年3月26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原告保留向日照市XX公司、XX公司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

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应由第三方交强险负责赔偿的车辆损失部分,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车辆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损失过高,残值过低,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认证报告、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主张未在保险单中签字,但其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对残值认定过低,亦无证据证明评估机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虽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67220元予以赔偿,但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其车辆损失并未达到16722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残值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判定残值归原告所有,扣除残值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方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第三方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亦未放弃向第三方主张损失的权力,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114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牟XX损失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牟XX负担10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书 记 员  丁 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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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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