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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冯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五莲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魏X(下称原告)与被告冯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冯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冯X某”。因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还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冯X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主张两人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主张两人自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和摩擦,但是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X与被告冯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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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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