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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一初字336号

原告:张XX,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和王名成,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40分,李X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迎宾XX与菏泽XX处时,与沿菏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对该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苏G×××××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张XX支付了4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护理费950元;4、误工费8467.20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230元;10、价格认证费20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253元。

被告李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苏G×××××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李X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日公交证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13年6月22日11时40分,李X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迎宾XX与菏泽XX处时,与沿菏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因该事故中,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在各自行驶方向上进入路口时为何种信号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G×××××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8042.47元住院费用和496元门诊费用。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张XX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鉴定,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日检司鉴(2013)1-3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张XX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张XX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516号丽水XX单元502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验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价格认证费、商品房购房合同、日照XX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费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煤气收费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在卷为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据此对被告李X驾驶苏G×××××号牌轿车与张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李X和原告张XX均有可能未按信号灯通行且均未证实自己未闯信号灯,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过错程度较大,故由李X与张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李X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苏G×××××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李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苏G×××××号牌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XX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538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其上记载的项目可证实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张XX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19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护理费950元(原告张XX实际住院19天,其主张的5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与其伤情相应的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据此,确认护理费为950元);4、误工费6274.5元(法医鉴定机构并非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故对法医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89天。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据此,确认误工费为6274.5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结合侵权人、被侵权人过错程度,被侵权人遭受精神痛苦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证实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9、车损230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可证实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10、价格认证费20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费票据可证实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共计70102.5元。

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6274.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元,共计68382.5元,其他1720元,由被告李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张XX事故损失1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6274.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元,共计68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价格认证费20元,共计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由被告李X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新

代理审判员  梅 帅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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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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