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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双龙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XX,陕西XX律师。

被告唐X,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滨区人,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黄福建独任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受包办婚姻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于200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X,被告不管儿子的生活,也不给生活费,对原告也不管不问,成天无所事事,完全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被迫无奈,2002年4月,只好外出打工谋生,此后也没有再回过家,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证明情况,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家庭关系;

被告唐X辩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交往多年建立爱情关系,于200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父亲,夫妻生活美满。2001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唐X,使夫妻双方生活更加快乐辛福。被告家住山村,为改变穷困困的生活面貌,2002年原、被告一同分处两地外出务工挣钱,双方经常通过电话沟通联系,近些年原告没有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没有放弃这段感情,为寻找原告,被告跑遍大半个中国寻找原告,为此,外欠账达十几万元。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非常深厚的。原告外出务工后,婚生子唐X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哥哥的两个孩子也在被告家中长大,被告每日都在思念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抚养孩子成人,还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一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情况、原告是被告家庭成员及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

3、3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寻找原告欠外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蒋XX所举证据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于200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X,现就读小学六年级。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谋生。2002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未回过家,也未与家里联系。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X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环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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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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