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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蒙AXXX号小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XX沿巴彦XX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牛XX停在路基上的蒙A1066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站着的被害人张X、李XX、候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X、李XX、候XX受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XX在案发现场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

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重伤二级、被害人候XX轻伤一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李XX、候XX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张X死亡、被害人李XX重伤二级、被害人候XX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志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X近亲属,张X的近亲属也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XX积极与被害人李XX、候XX协商赔偿事宜,但因为二名伤者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一直没有出来,所以赔偿事宜暂时搁浅,被告人刘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也主要用于赔偿这两名受伤的被害人,如果赔偿被害人李XX、候XX的钱不够,被告人刘XX愿意以肇事车辆折价赔偿给被害人李XX、候XX。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XX依法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XX案发后抢救被害人李XX、候XX所垫付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及银联消费凭条,被害人李XX、候XX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蒙AXXX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XX富泰巴彦XX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牛XX停在路北侧路基上的蒙A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北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信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蒙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教练员段XX负责驾驶)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道路北侧站立的被害人张X、李XX、候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被害人张X、李XX、候XX受伤。被害人张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X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XX因交通肇事致伤,认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候XX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信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教练员段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XX、被害人张X、李XX、候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近亲属与被害人张X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了张X近亲属人民币43.6万元,并取得了张X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XX近亲属为被害人李XX、候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再查明,被告人刘XX案发时驾驶的蒙AXXX号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1日0时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尚未给相关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候XX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近亲属主动申请并向法院交纳民事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询问被害人李XX、候XX笔录,讯问被告人刘XX笔录、询问证人段XX、牛XX、刘XX、章XX、张X、董XX、李X乙、董XX、国XX、逯某某、于XX、褚X、杨某、王X、常XX、王X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段XX、牛XX陈述材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338-7号、第2-338(重新认定)-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损伤)字(2014)58号、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QBBC130XXXX78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ANEMA13DX913X0080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XX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刘XX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自首的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近亲属及被害人李XX、候XX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张X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岑XX

书 记 员  郝XX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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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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