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于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曾用名于洪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徐勇,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

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88年举办婚礼,在居住地永城市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现有一子于X尚未成年。原、被告在婚前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二人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二人在性格、观念等方面格格不入,毫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并没有实质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特别是近两年来,原、被告未再见一面,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未成年婚生子于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二七区长江东XX和814号房屋。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稳定,后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了第三者,但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于1988年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1990年10月11日生育大女儿盛X,于1996年2月12日生育二女儿于X,于1999年5月14日生育小儿子于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永城市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1988年举办婚礼,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期间生育子女三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虽然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双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二十余年的感情,抱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潇

书  记  员   王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