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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

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

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被告的父亲),男,1962年10月

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托克托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农历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互生好感。农历2013年11月26日在五申镇陈滩营村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4月原、被告搬到原告娘家古城镇东云寿XX居住,2014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郑XX。后原、被告搬回五申镇陈滩营村居住,原、被告很难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在结婚典礼后共同购置托克托县坤和家苑楼房一套,婚后共同购置凯马牌蒙AXXX农用车一辆。为装修共同购置的房屋向原告的姐姐、父母、弟弟借款62500元,2014年原告向其弟弟还款6000元,至今共有外债56500元。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子郑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楼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放弃分割。

原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证人陈XX(系原告的姐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郑XX为装修房屋和买车分三次共向证人借款68000元,其中第一次25000元,第二次40000元,第三次3000元。

第二证人陈XX(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农用车的情况(价值人民币72500元),其中证人的儿子支出12500元,证人支出20000元,原告支出30000元,还欠10000元。

被告郑XX辩称,婚生子郑XX随其生活;楼房是其在结婚前全款购买的,是婚前财产;关于房屋装修,原告所述80000元不准确,装修房屋总共支出60000多元,花了33000元,还欠27200元工料费;农用车价值72500元,其父亲贷款50000元用于买车,和原告的弟弟借了12500元,已经偿还了6000元。原告在结婚时候向其索取了70000元彩礼钱,要求原告返还。并当庭表示,如果离婚,愿意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郑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楼房属于被告郑XX的婚前财产,购房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

欠条、购货发票,拟证明被告装修楼房共支出59780元,还欠工料费27200元。

申请表、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的父亲郑XX为被告买车贷款50000元的事实。

第一证人张XX(系原、被告的媒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共给付原告67600元,其中金首饰和衣服款50000元,订婚8800元,彩礼8800元。

第二证人郝X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郑XX欠证人装修款25200元,已还5200元,还欠20000元。

第三证人李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郑XX欠证人装修款4000元。

第四证人常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郑XX欠证人大理石款32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证言作如下认证:

第一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对证人所述的原、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款12500元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还6000元,还欠6500元。因此原、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款12500元(已还6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贷款50000元用于买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8月3日,原告陈XX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2013年11月26日在五申镇陈滩营村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杜某甲。位于托克托县XX的楼房一套系被告郑XX的婚前财产。被告郑XX给付原告陈XX金首饰和衣服款50000元,给付原告陈XX的父母亲彩礼8800元,订婚款8800元,共计676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议价)的凯马牌蒙AXXX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共同支出装修款33000元,欠装修款27200元;欠原告的弟弟人民币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直至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郑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位于托克托县XX的楼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议价)的凯马牌蒙AXXX农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补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为装修楼房实际支出装修款3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6500元;欠装修款27200元,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向原告的弟弟借款65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偿还325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7600元,包括金首饰和衣服款50000元、给付原告父母亲彩礼8800元、订婚款8800元,其中给付原告父母亲的8800元应属于彩礼范畴,被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首饰和衣服款50000元,因婚期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郑XX离婚。

婚生子郑XX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郑XX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至18周岁为止。被告郑XX对婚生子郑XX享有探望权。

夫妻共同财产:凯马牌蒙AXXX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归被告郑XX所有,补偿原告陈XX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共同支出装修款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郑XX给付原告陈XX人民币16500元。

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的弟弟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陈XX、被告郑XX分别偿还人民币3250元;欠装修款人民币27200元,由被告郑XX偿还。

原告陈XX返还被告郑XX金首饰款人民币10000元、彩礼人民币88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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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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