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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齐XX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XX,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XX。

原告:齐XX,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储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陈XX,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XX。

委托代理人:齐XX,系齐XX之子、陈XX之孙。

第三人:齐X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齐XX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市房产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陈XX、齐X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XX、齐X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XX、齐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储X,第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齐XX,第三人齐X明及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初,陈XX申请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六安XX房屋(原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出售给齐XX,市房产局审查认为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X明购买房屋产权来源清晰,遂核准登记并颁发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市房产局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明申请房屋登记与审核情况。2.房屋原房产证,证明房屋原权属情况。3.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办理房屋登记时对当事人询问的情况。5.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病故证明书,证明当事人身份与婚姻状况、房屋原权利人陈XX配偶病故的事实。6.完税审核通知单、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税收缴款书、权属登记缴费单,证明已缴纳登记税费。7.情况说明、过户证明、变更门牌号确认登记表、普通住房查询表等其他材料,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其他手续。8.房屋登记办法,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齐XX、齐XX诉称:2014年9月9日,其兄齐X明以买卖的方式,将其母陈XX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房产证下房产向市房产局申请过户登记,市房产局未经审查,向齐X明颁发了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证,将该房产登记在齐X明名下。该房产是房改房,是其父齐XX生前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分配的福利房。1998年房改时,以其父母亲的共同工龄优惠购买,该房应属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市房产局在办理过户时,没有审查该房产的共有性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市房产局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房产局承担。

齐XX、齐XX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房改房资料,包括: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核定单(补足差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出售公房资金到位证明,证明涉案房产是以齐XX、陈XX的共同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是陈XX夫妻共同财产。2.合肥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登记内容为房改房,是齐XX、陈XX夫妻共同财产。3.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无房屋共有权人签字。4.房屋登记簿,证明市房产局已将庐阳区六安X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X明。

市房产局辩称:2014年9月,陈XX将其位于合肥市六安XX房屋出售给齐X明,买卖双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原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登记资料。其审查认为,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X明购买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晰,遂核准登记并办理了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该房屋系房改房,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陈XX的配偶已于取得房屋之前的1988年病故,且陈XX就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作出承诺,其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陈XX在庭审中述称:其系文盲,不识字,不懂法律,出售涉案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愿,在市房产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陈XX”的签名有伪造嫌疑。

齐X明在庭审中述称:市房产局是在确认卖房、过户系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予以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

陈XX、齐X明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理材料仅有陈XX一人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政策房改房以夫妻共同名义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齐X明明知该房是房改房,父亲去世后,没有进行分割和继承,其不能单独无偿购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对陈XX的询问笔录,该房不是陈XX单独所有;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完税审核通知单、税收缴款书三性无异议,对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三性有异议,对权属登记缴费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转出方申请人陈XX只是房屋原权利人之一;对证据7中情况说明、普通住房查询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XX仅是权利人之一,且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其他材料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陈XX对被告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文化,不懂法律,不了解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是房改房,该房是以陈XX、齐XX二人工龄购买,购房款来自二人积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齐X明未付房款,购房发票却已开具。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陈XX在不知情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证据7中情况说明上名字不是陈XX所签,未告知内容就让陈XX按手印;对于普通住房查询表有异议,齐X明将原房屋过户给女儿,才导致后来无住房。

齐X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4、5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母陈XX明确承诺该房屋是个人财产,1988年其父齐XX去世,该房是陈XX于1998年购得,应为陈XX个人财产。认为证据6、7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已经完成,齐X明对该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XX的配偶已于1988年去世,陈XX1998年购买的房改房系其个人所有,其结合陈XX提供的配偶病故证明、询问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材料已完成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住房登记为房改房,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XX配偶于陈XX购买涉案房屋前早已去世,不存在共有人签字的情形。

陈XX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齐X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陈XX、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母陈XX在父亲去世十年后,用个人资金购买房屋,该房是陈XX个人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原属陈XX个人财产。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XX自己拥有对该房处分权,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办理合法的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属房改房,也是陈XX的个人财产,不能证明该房是陈XX与去世多年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证据1-8中除询问笔录和《房屋登记办法》外,受理材料、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均由第三人办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询问笔录由陈XX自己签名、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陈XX、齐X明协商将陈XX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六安XX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陈XX,产权证号:合肥市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齐X明。2014年9月3日,齐X明、陈XX一起到市房产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原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登记资料。市房产局对陈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XX承诺其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申请登记过户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丈夫去世后至今未再婚,确认该房是其个人单独所有。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X明购买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晰,材料齐备,于2014年9月4日核准房屋现所有权人为齐X明,并登记颁发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陈XX与丈夫齐XX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齐X明、次子齐XX、女儿齐XX。齐XX于1988年8月29日病故。陈XX于1998年从齐XX生前工作单位合肥市公安局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六安XX房改房一套,该房所有权人为陈XX。按照政策,购买该房时使用了陈XX和齐XX的工龄优惠。后陈XX一直在该房居住。2009年,因其孙齐XX(齐XX之子)结婚借住此房,陈XX搬出该房与齐XX共同居住至今。

还查明: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出具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产证记载的门牌号码为合肥市六安XX,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确认的路街巷门楼牌号码为合肥市六安XX(即现址)。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陈XX将房屋卖给齐X明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登记过户是否合法;涉案房屋是陈XX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陈XX与齐X明一起到市房产局共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证件、材料,且陈XX在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明确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申请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市房产局经核查,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X明购买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登记颁发了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了申请人双方提交的房产证、配偶病故证明、询问笔录、婚姻状况证明等一系列登记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核准登记,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其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齐XX、齐XX关于陈XX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去世父亲的工龄优惠、动用了其父遗留资金,并进而主张该房不是陈XX个人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于房屋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原告认为市房产局没有审查涉案房产的共有性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X、齐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XX、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王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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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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