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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宋健,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衡物业公司)与被告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戴XX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幢****室的业主。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君悦湖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幢****室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2011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但2011年6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493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5785.96元。

被告戴XX辩称:被告从未拒绝支付物业费,也不存在拖欠行为,只是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一直未解决。电梯经常坏,造成住户从1楼爬到11楼,经常有小区外来推销员直接上门推销,楼道中摆放很多电动车,造成楼道堵塞等等,这些问题我们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至今仍然存在没有解决。2011年元月,物业公司曾向被告收取2000元费用,承诺提供两个车位给被告,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所以认为原告提出支付物业费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XX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幢****室的业主。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君悦湖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XX*幢****室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2011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但2011年6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4938元(143.13平方米×1.38元/平方米/月×25个月)。原告志衡物业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戴X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志衡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志衡物业公司与被告戴XX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志衡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被告戴XX认为志衡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部分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93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XXXX40001276。

审  判  员  刘  芳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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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5785.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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