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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裴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建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被告徐XX,女,成年,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裴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以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XXX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苏X

书记员  黄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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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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