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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XX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欧美玲,被上诉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于XX于2011年12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北海市XX公司交付了嘉逸花园22#楼307房的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载明付款卡号为62122XXXX0XXX,北海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向XXX提交了《特殊申请单》,载明认购房号为307,付款方式为按揭,“因本人临时有事,不能到贵公司签合同,现以老婆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老婆名字为于XX”。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同一张银行卡通过刷卡向北海市XX公司支付8047元,被告并出具《付款证明》,载明该款为嘉逸花园22号楼307号房的购房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打印了卡号为62122XXXX0XXX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单,该卡于2013年3月17日POS消费支出8047元,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ATM银联分四次取款共70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取出用于购买嘉逸花园22号楼307号房,并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北海市嘉逸花园22#楼307号房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个人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购房时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刷卡或取款,该院无法明确双方对购房的相关约定,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诉称的事实,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吴XX与于XX口头协议共同购买房子居住,吴XX将银行卡交给于XX交付购房款,吴XX是知道于XX使用银行卡的,一审法院认为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于XX在吴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是错误的,是事实不清。吴XX在一审已提供“XXX特殊申请单”证据,证实于XX将房屋申请变更到其名下,于XX在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答辩和质证,应采信吴XX的陈述和证据,一审判决对吴XX的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判决不公。如今吴XX已取得于XX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于XX名下。吴XX与于XX也不存在夫妻关系,于XX应还吴XX2004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于XX归还吴XX20047元。

于XX答辩称:吴XX交给其的银行卡上的20000余元是吴XX与其离婚补偿给其的钱,不用归还。请求驳回吴XX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吴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于XX名下。

于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吴XX与于XX二人原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12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吴XX与于XX二人商议共同在北海市购房居住,2013年3月11日吴XX向北海市XX公司交付了购买嘉逸花园22#楼307房的购房定金5000元,之后于XX用吴XX交给其的银行卡上的钱支付了购房款15047元,所购房屋总价款为153722元,登记在于XX名下,购房银行按揭贷款由于XX偿还。吴XX认为二人协商购房时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房屋登记在于XX名下,已无法履行共同购房目的,要求于XX归还20047元。于XX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继续与吴XX共同购房,但购房的20047元是吴XX因与其离婚补偿给其的钱,不应归还。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XX请求于XX归还200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吴XX与于XX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吴XX提出解除协议并请求于XX将已付的购房款20047元返还给其,于XX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继续与吴XX共同购房,故应认为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应互相返还,由于合资购买的房屋已登记在于XX名下,于XX愿意接受该房屋,吴XX放弃该房屋,故吴XX请求于XX将已付的购房款20047元返还给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XX所提购房款20047元为吴XX所给的离婚补偿,不应归还的主张,于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XX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XX返还人民币20047元给上诉人吴XX。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共451.5元,由被上诉人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何 俊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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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3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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