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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XX公司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

原告北海XX公司诉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供虾药等货物,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虾药款19454元。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45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记账本》、《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虾药款19454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X、骆X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从事水产水产养殖服务、兽药、饲料、养殖设备销售的企业,林XX从事养虾职业。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虾饲料,累计饲料款共计1945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谭XX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XX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仍拖欠原告虾药款1945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进行虾饲料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X饲料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给付原告北海XX公司货款19454元;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林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芳

书 记 员  冯志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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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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