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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何XX、湖北省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关XX。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X。

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XX诉被告段XX、何XX、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关XX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段XX的起诉(本院另行民事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段XX驾驶鄂H×××××客车,由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至丰XX行驶至丰乐中XX口路段时,与对向关XX驾驶的雅迪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分别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段XX驾驶鄂H×××××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XX,段XX系其雇请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470503元(所有损失均计算至人民币元单位),其中医疗费100737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38973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3463元、残疾赔偿金192410元、鉴定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4元、精神抚慰金费18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950元、复印费31元,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赔偿,被告XX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关XX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关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关XX的基本情况和户籍系非农业户口。

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A3、段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XX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合法的驾驶及营运资格。

A4、鄂H×××××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车辆年检状况正常。

A5、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A6、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套46页,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53天,医嘱用白蛋白药品5支。

A7、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3套,白蛋白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了100737的医疗费的事实。

A8、交通费票据69张,金额为3463元。证明原告开支了的交通费的事实(从荆门医院转到钟祥医院开支700元,原告到武汉鉴定开支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

A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条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年半,其中护理时间为10个月,原告支付了5300元司法鉴定费。

A10、原告父母郭XX、关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钟祥市丰XX三滩村委会及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郭XX、关XX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A11、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950元。

A12、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31元。证明原告支付31元病历复印费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5000元。

被告何XX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原告亲属罗梅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何XX支付给原告治疗费3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计算没有依据;3、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抵付相应的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及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何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没有异议。被告何XX、XX公司对A8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XX、XX公司对A9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何XX、XX公司、XX公司对A10没有异议。被告何XX、XX公司对A11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已支付修理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被告何XX、XX公司对A12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合法的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何XX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A6、A7、A10、B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8,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开支需要予以酌情认定。关于A9,被告XX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11,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已进行确认,该损失客观存在,是否修理不是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条件,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12,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复印病历等资料,其开支必要的复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许,段XX驾驶鄂H×××××号客车,由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至丰XX街道,行驶至丰乐中XX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关XX驾驶的雅迪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驾车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支付了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费及转院救护车费2776元。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4505元,病历记载住院25天,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药2750元。原告于当日转回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病历记载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994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27日、1月31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开支263元、203元、303元。以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0074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XX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XX公司预付了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年半,其中护理时间为10个月,原告支付了530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何XX系肇事汽车鄂H×××××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责任人段XX系其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营运,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雅迪助力车均被告XX公司确认其损失为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钟祥市丰XX街道,其父亲郭XX,于1937年5月2日出生,母亲关XX,于1941年5月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二子,居住在钟祥市丰XX三滩村。

原告与被告何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经被告XX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何XX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以及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段XX驾车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XX系被告何XX雇请的司机,原告未对段XX主张赔偿请求,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0748元;2、后期治疗费70000元;3、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547天=38976元;4、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300天=21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6、营养费,虽然病历记载中无加强营养的诊断或医嘱,考虑到原告病情较重,并经过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对其治疗及恢复有帮助,故本院予以支持,20元/天×53天=10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实际的治疗、鉴定需要开支,剔除其举证的不合理的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500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42=192410元;8、鉴定费5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母亲6年)×6280元/年×0.42÷2=14506元,此款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精神抚慰金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参照原告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0元;11、财产(摩托车)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开支了修理费,故该费用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确认,原告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原告是否修理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损失950元予以采信;12、复印费31元,原告为诉讼举证需要复印相关资料,该费用客观发生,应当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为4639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计120950元;余额342967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XX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因原告于被告何XX已达成协议,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何XX赔偿,因此,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1109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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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钟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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