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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朱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朱XX,绰号“烟囱”,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绰号“猴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绰号“台州佬”,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朱XX、胡X、陈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朱XX、被告人胡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X、朱XX、胡X在明知被害人黄XX系被李X等人以“借钱不用还,只要再找其他人来借钱就可以抵债”为由骗来借钱,仍然将被害人黄XX介绍给施XX,通过乔X(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向乌托邦签订三万元合同,扣除利息等出账1.3万元,被害人黄XX实际获得600元。其余借款被李X、黄XX、施XX、毛X和被告人王X、胡XX等人非法占有。其中,李X分得2000元,黄XX分得5000元,施XX、毛X分得共计3000元,被告人王X、胡X各分得200元。(诈骗数额:1.3-0.6=1.24万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XX又被李X等人以相同理由骗来借款,被告人胡X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联系被告人朱XX、王X,再由王X通过吴XX联系吴XX等人(均另案处理)向乌托邦借款。又通过朱XX(另案处理)找来楼XX担保,后因乌托邦不肯借款,改由楼XX借款,黄XX担保向乌托邦借款五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分两次出账3万元,第一次出账的2万元被黄X乙、吴XX、吴XX拿走,第二次出账1万元被楼XX拿走5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朱XX、朱XX、李XX、王X、胡X等人瓜分,被害人黄XX拿到600元。(诈骗数额:3-0.06=2.94万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在明知被害人楼XX系被告人朱XX、陈XX、陈XX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害人楼XX介绍给马X,由马X(另案处理)联系薛X(另案处理)给楼XX做资料,后向焕达典当行签订借款5万元写10万元的合同,扣除一个半月1.8万元利息及8000元保证金后,马X分得5000元好处费,陈XX(另案处理)和担保人张X共分得4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X从中抽取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朱XX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XX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XX分得2800元好处费(其中2000元是楼XX向其借款),被害人楼XX分得约7000元。(诈骗数额:3.2-0.7=2.5万元)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XX、陈XX为获取好处费,通过宋XX(另案处理)介绍,由吴XX(另案处理)找来吴XX担保,再由吴XX介绍给吴XX(另案处理),又让被害人楼XX向乌托邦签订借款五万元合同,扣除两个月2万元利息,陈XX拿2000元好处费,吴XX分得一万元好处费,吴XX分得2500元好处费,吴XX分得2500元好处费,担保人吴XX分得3000元担保费,被告人陈XX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XX分得2800元好处费,宋XX约400元,被害人楼XX分得约5000元。后担保人吴XX向乌托邦还钱款3.8万元。(诈骗数额:3-0.5=2.5万元)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XX、陈XX为获取好处费,再次将楼XX带至被告人胡X、王X处,胡X、王X明知被害人楼XX系被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害人楼XX介绍给马X,通过马X与XX公司签订借款五万元的合同,XX公司扣除两个月2.4万元利息和8000元保证金后,马X分得5000元好处费,担保人赵XX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X从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朱XX分得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胡X分得3000元好处费,被害人楼XX分得4000元。(诈骗数额:2.6-0.4=2.2万元)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案犯吴XX,经查证属实。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胡X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朱XX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XX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XX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8400元。

2014年12月19日、12月25日,被告人王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5433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984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X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683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X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2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XX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朱XX、胡X、陈XX、陈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黄XX、李X、乔X、宗X、毛X、黄X乙、朱XX、楼XX、马X、张X、吴XX、吴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楼XX的陈述,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表现意见书,被告人王X、朱XX、胡X、陈XX、陈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朱XX、胡X、陈XX、陈XX,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积极介绍被害人或者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到寄售行借款并获取好处费,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X参与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88万元,被告人朱XX参与3起,涉案金额6.68万元,被告人胡X参与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38万元,被告人陈XX参与3起,涉案金额7.2万元,被告人陈XX参与3起,涉案金额7.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XX,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XX提出被告人王X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王X的诈骗金额为6580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胡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陈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朱XX、胡X、陈XX、陈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38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寒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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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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