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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李X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孔XX与李XX签订《棉花杂交制种合同》,合同约定:孔XX承担棉籽杂交制种;制种标准为发芽率不低于80%、净度不低于99%、含水量不高于12%、纯度不低于98%,收购价格毛籽每公斤50元;验收办法为现场取样种子二份,双方盖章封存,以备查用,待海南纯度鉴定合格后,付现金收购种子,不合格种子,不给收购;制种农户必须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技术指导去田间管理,以确保质量;李XX按合同收购孔XX合格种子,无故拒收应赔偿孔XX的损失;种子发放后,孔XX途中放弃或私自卖种子,应向李XX交每亩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孔XX组织种植棉种,李XX及其安排的技术人员到田间现场指导。同年秋季,孔XX收获棉籽3980斤,李XX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孔XX棉籽。现孔XX将棉籽放保存其家中。经法院现场勘验,该批棉籽储存于50个袋子中,每袋装80斤,其中一袋60斤,共计3980斤,袋口有黄色防伪标签,标签上有“XXX”字样。李XX没有向孔XX出具其棉种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孔XX与李XX签订的《棉花杂交制种合同》,为棉种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种植回收与种子经营有本质区别,不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李XX辩称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待海南纯度鉴定合格后,付现金收购种子”,即李XX应当对孔XX棉种予以鉴定,如鉴定结果合格,李XX予以现金收购;如鉴定不合格,不予收购。但李XX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没有鉴定,却认定孔XX棉种不合格,而拒绝收购,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李XX没有证据证明孔XX种子不合格,孔XX要求李XX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按合同价格收购),法院予以支持。孔XX主张的棉种数量3980斤,有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李XX辩解孔XX应自行出售以减少损失,法院认为孔XX将棉种屯放家中,等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收购原告孔XX棉种3980斤,支付原告棉种价款9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与孔XX签订的《棉花杂交制种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孔XX承担制种的面积,也没有约定预计的产量。一审时孔XX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使用该土地种植棉花及种植多少也是无法认定的,至于其家中囤放的3980斤棉花种,是否是其土地上收获的,均无法证明。我是受安徽XX公司的委托,与孔XX签订的《棉花杂交制种合同》,收购的种子也是交给安徽XX公司。我从未与XXX有任何关系。原审时孔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3980斤棉籽与李XX无关。原审认定,李XX未向孔XX出具棉种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从而认定李XX违约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实行许可制度,应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这些证件,是不能从事种子的生产和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XX答辩称,李XX对原审现场勘验笔录否认毫无证据,同时对我种植面积和地块进行质疑毫无理由。李XX在上诉状中否认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3980斤棉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在一审起诉状中又承认接受安徽XX公司的委托,与我签订棉花杂交制种,其收购的种子也是交给安徽XX公司,李XX陈述是前后矛盾的。李XX主张涉案种子的鉴定义务,应当由种植农户来承担,此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约定,种子纯度的鉴定义务主体应当是收购种子的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权拒收被上诉人为其种植的棉花种子,无论该种子质量与否,上诉人均应无条件对被上诉人人的种植结果承担责任。除非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技术指导,这一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的所有棉花种子,已经被上诉人方进行封口标签特定化处理,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处理该批棉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XX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李XX与21位农户签订的种子回收合同(21份),提供此组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农户均约定了种植面积和收获产量,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种植面积和收获产量,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所诉的种植面积与收获产量均不准确。被上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义务是上诉人。虽然本案的合同未填写种植面积与产量,但与该21份合同没有必然关联。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人员对种植的50亩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本案种子重量是3980斤。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上诉人从其他农户取得的不合格棉花种子样品。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种子是质量合格的。被上诉人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安排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脱绒,用硫酸将绒脱掉,用水冲洗,再观察种子的成熟度。够80斤就封存一包,在包装封口处有激光防伪标签。此证据从其他农户处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证人单某、邵X的证言。证人单某陈述称,被上诉人李XX找我种植棉花种,于是我就种植三亩棉花。在种植期间,有农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在秋天收获时有位年轻技术员来验收棉花种子,早收获的种子被回收了,事后付钱。晚收获的不再进行收购了。经验收合格的被收购了,不合格就没有收购。我与李XX签订的合同中手写字样是李XX书写的。证人邵X陈述称,我所种植的棉花种子是李XX提供的,技术人员每周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收获时,技术人员进行脱绒检验,然后用技术人员自带的袋子装合格种子,每80斤一包。过了一段时间通知我们领款。验收后,合格的种子就收走,不合格的种子不回收。被上诉人孔XX提供新证据为“国盛农业”激光防伪标签,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封存的脱绒棉籽,是由上诉人安排的安徽XX公司人员包装封口的。上诉人李XX的质证意见为,在被上诉人家中验收棉种时,我并不在场。我只是介绍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被上诉人从何处取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孔XX签订的棉花杂交制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孔XX接受李XX安排的技术指导进行棉花种植。在棉籽收获后,李XX则按合同约定收购孔XX种植的棉籽。李XX上诉称,孔XX种植的棉籽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李XX应对孔XX种植棉籽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诉讼中,李XX虽然提供21份棉花制种合同及单某、邵X的证人证言,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孔XX生产的棉花种子是不合格的。因此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孔XX种植棉花籽质量为3980斤,是原审法院对孔XX存放的棉花籽进行现场勘验得出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XX未能按合同约定收购孔XX种植的棉籽,应承担赔偿孔XX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李XX赔偿孔XX损失99500元并无不当。李XX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高言成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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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9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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