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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407号曾XX与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

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

原告曾XX诉被告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林XX闯入宾阳县殴打原告曾XX,造成曾XX颅脑挫伤、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于当日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周,继续加强营养、保暖及加强肢体功能训练;2、定期回院复诊,6月、1年、3年等;3、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抽搐、发热等不适随诊。事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59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3、误工费2055.24元(120.92元×17天);4、营养费1020元(60元×17天);5、护理费199.80元(66.60元×3天);6、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8699.41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林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2、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林XX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XX因对原告曾XX要求其交纳车辆通行费不满,于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到宾阳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于当天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97.1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周,继续加强营养、保暖及加强肢体功能训练;2、定期回院复诊,6月、1年、3年等;3、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抽搐、发热等不适随诊。原告曾XX系宾阳县某收费站员工,治疗休息期间工资没有停发。被告林XX因打伤原告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XX因对原告曾XX要求其交纳车辆通行费不满而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XX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且完全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3597.12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医嘱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分别予以支持400元和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民)护理,护理费该项本院支持168.78元(56.26×3天);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其工资,未有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损失合计4385.90元,由被告林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赔偿原告曾XX4385.9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40元,原告曾XX负担4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丁XX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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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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