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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与陈XX、刘XX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XX,男。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蒯X,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XX与被告陈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陈XX、刘XX,被告XX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XX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皖E×××××号吊车在马鞍山市金瑞南XX一工地上进行吊管道作业,吊车不慎侧翻,致使吊车旁边的围墙倒塌,该倒塌的围墙砸到正在现场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马鞍山市公安局昭明派出所对该起事故做了记录。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处拾级,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皖E×××××号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安XX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42元(医疗费465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5622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XX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陈XX、刘XX对其余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没有异议。

刘XX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赔偿费用均没有异议。

XX安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二、这一起事故责任并没有明确,原告本身是指挥吊车的,致使吊车侧翻,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明确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四、被告陈XX雇佣的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受伤的纠纷,本公司和陈XX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侵权责任中涉及合同关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五、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行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97.5元/天,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不合理,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刘XX驾驶皖E×××××号吊车在马鞍山市金瑞南XX工地吊管道时,吊车左侧翻致使吊车旁边的围墙倒塌。当时站在围墙上指挥吊车作业的荣XX倒地受伤。荣XX当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pilon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荣XX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踝pilon骨折切开内固定+右胫前伤口减张缝合+右小腿外侧取、植皮术。2014年2月17日荣XX出院,荣XX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512.59元,护理费4180元。2014年6月3日,荣XX的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荣XX右踝pilon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至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荣XX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荣XX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费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荣XX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皖E×××××号吊车的所有人为陈XX,刘XX系陈XX雇佣的驾驶员。陈XX为皖E×××××号吊车在XX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XX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荣XX持有A2E驾驶证,在马鞍山市XX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证明荣XX月薪为5000元,但荣XX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材料。荣XX与其妻阮某所育一子荣某出生于2001年12月20日,其家庭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荣XX递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接警证明,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费收据、护工证、护工身份证、车辆保险保单,XX安XX公司递交的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XX在操作皖E×××××号吊装管道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吊车侧翻将旁边的围墙撞塌,致使站在围墙上指挥吊车作业的荣XX倒地致伤。因刘XX具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荣XX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倒地受伤,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刘XX应对荣XX的伤害后果负完全责任。刘XX受雇于陈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XX作为劳务提供者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陈XX承担侵权责任。刘XX在操作吊装管道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陈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X所有的皖E×××××号在XX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作为进行专项作业的特种车辆,其大部分时间均在作业工地现场,发生事故的主要场所应在其作业场所,其车辆所有人投保各种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发生事故时可以分担转嫁风险,享受到保险利益。如果该类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使投保人入投保险的基本目的大部分不能实现,同时也与该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刘XX在操作涉案车辆过程中导致荣XX受伤应理解为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依法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XX安XX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XX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荣XX作为之外的人员受伤,属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因此,XX安XX公司亦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X安XX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陈XX、刘XX继续承担。荣XX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4651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15100元(4180元+97.5元/天×(150天-38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误工费,荣XX自受伤次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2天,存在持续误工,其工作单位虽证明荣XX月工资为5000元,但荣XX并未递交工资表及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不足,应根据荣XX的职业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XX均工资47235元(129.4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荣XX的误工费为20964.42元(129.41元/天×162天);7、残疾赔偿金,荣XX为两处拾级伤残,赔偿金额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荣XX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儿子荣某,荣XX应承担荣某抚养费用金额为5374元(16285元/年×6年×11%÷2),残疾赔偿金合计56224.8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荣XX伤残等级为二处拾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041.81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由XX安XX公司直接向荣XX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X医疗费465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964.42元、残疾赔偿金56224.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60041.81元;

二、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原告荣XX负担115元,被告陈XX、刘XX共同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

书记员  黄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XX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XX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XX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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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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