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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01817号

永康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卢丽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XX。

法定代表人章XX,负责人。

被告章XX。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XX公司将厂区内三层楼旁边钢棚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年年租金88820元,押金3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浙江XX公司交付租金80000元、押金3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租赁钢棚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XX、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述租金及押金共110000元,利息从即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章XX归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份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证据如下:

一、《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租赁地址、租赁期限、年租金等事实。

二、XX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8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王XX、章XX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于8月10日前归还厂房租金并同意利息按月利两分计息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供的租赁协议、XX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均为书证,证据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浙江XX公司、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押金30000元。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浙江XX公司厂区内三层楼旁边钢棚用作仓库;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88820元;押金30000元等。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让其母亲王XX两次通过XX银行转账至被告王XX个人账户,支付了租金80000元。后因被告浙江XX公司涉及诸多债务,公司停业,出租的钢棚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XX、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110000元,利息从即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110000元,因被告浙江XX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章XX、王XX作为浙江XX公司负责人,承诺限期归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对《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已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X及其妻子王XX出具欠条同意由其返还租金、押金并赔利息偿损失,原告表示同意,该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王XX、章XX归还原告王XX钢棚租金、押金共计11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XX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代书记员 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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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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