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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垚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垚垚,女,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垚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垚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齐晓宇驾驶吉GT0003号轿车在站前广场将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齐晓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晓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因我公司是代为理赔,所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各项理赔款的数额,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齐晓宇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用药情况等,出院医嘱是绝对卧床。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无异议。

4、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销26,359.26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花费1,435.00元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原告在白城住院应该在白城就医,不应该产生长途交通费。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通司鉴所(2014)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5时许,齐晓宇驾驶吉GT0003号轿车沿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站前广场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012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晓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吉GT000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晓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横穿过道时未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垚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齐晓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齐晓宇驾驶的吉GT000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4)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身份证、学生证、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71.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白城市就读,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家乡为山东省广饶县,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原告放寒假即将返回家乡,因原告伤情为腰部爆裂骨折,医嘱其需绝对卧床,原告从白城市中医院出院后返回家乡,因此产生交通费用属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国家有效票据,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26,359.26元、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X19天X2人)、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0元X20年X(20%+2%)]、交通费1,435.00元,以上合计129,928.92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9,4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无过错、被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28.92元(129,928.92元+8,0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垚垚赔偿金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海鹰

书 记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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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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