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XX,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原告樊XX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认识,2003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曾某甲,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曾某乙。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一半。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谓的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被告希望原告能尽快回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曾某甲,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曾某乙。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樊XX在本案中主张因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谢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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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