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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济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清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l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3日,XX公司与杜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杜XX提供搅拌楼2套,螺旋机8条,合同总金额230万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成功。杜XX也认可收到货物,但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以2014年5月20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来证明XX公司已收到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备款221362元,至此设备款全部结清。另杜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XX公司提供2014年5月22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进账221362元。同日,XX公司会计湛XX出具明细,说明XX公司业务员何XX借款302438元。通过银行对账,XX公司认可杜XX累计付款l997562元,但对于何XX借款302438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中的12万元为未付账款。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杜XX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于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杜XX认可收到,XX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杜XX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XX公司会计湛XX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XX公司员工何XX借款302438元,因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证据优势,应予支持。其主张诉讼请求12万元没有超过债权数额302438元,是对债权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l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杜XX负担。

上诉人杜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X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明确表示,双方就合同尾款情况达成充分合意,杜XX需支付221362作为合同款项中的最后一笔,届时双方债务履行完毕。且XX公司已经充分认可了杜XX向其单位工作人员何XX支出的借款作为双方合同款项的一部分,现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XX公司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二)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XX公司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但相关费用的支出却一直由杜XX垫付,总计302438元,该笔费用经过了何XX签字认可并同时取得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三)XX公司对于杜XX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以证据效力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应该予以纠正。(四)XX公司在起诉之时将原先的诉讼金额由302438变更为l2万元,可以间接反映出XX公司已经认可了何XX的借款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从未做过变更,杜XX不能完全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能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二)杜XX提出的关于何XX的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以后,是在合同质保期以外,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何XX于2012年离职,其与XX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XX公司员工何XX借款的问题,杜XX提交了由何XX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经质证,XX公司认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超过了合同质保期,且2012年之后何XX也未在XX公司任职。另外,借款凭证的数额也与302438元不符。XX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3日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主张XX公司为结清尾款,不得已接受杜XX提出的302438元的对账单。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XX是否已结清XX公司的货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0万元,已付货款为XXX元,对此双方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尾款为302438元,XX公司主张是未付货款,而杜XX则主张是XX公司业务员借款,全部货款已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货款已结清,杜XX提交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书写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双方之间的设备款已结清。至此,杜XX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XX公司对于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但主张该条系受到杜XX的欺诈被迫做出的。由于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XX书写收到条时有受人胁迫、欺诈的情形,故该收到条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该收到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亦由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XX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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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长清县人民法院

标      的:2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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