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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东区XX。

负责人黄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6月17日8时10分,被告杨XX驾驶陕AXXX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50KM+50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深浅神经受损;2、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3、左足跟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0余天,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05287.05元。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至今未认定。商州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有26日作出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至今未收到认定书。本案事故由公路管理机构及原告自身造成,被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经审核后由原告及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报案,配合原告治疗,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1955.70元、交通费730元,共计52685.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杨XX所有的陕AXXX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案杨XX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商州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至今交警队仍未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将会出现两种情况,杨XX负事故责任或者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多项赔偿费用过高,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则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如果杨XX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分项赔偿。如果杨XX无责任,应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项给予赔偿。请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8时10分,被告杨XX驾驶陕AXXX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50KM+500M处,与相向行驶原告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血管神经束断裂缺损挫灭伤(3)右胫后血管神经束断裂缺损挫灭伤(4)右小腿大片皮肤撕脱伤、多处裂伤(5)右胫腓骨外伤性骨外露、缺损(6)右膝部皮肤潜行撕脱伤(7)右小腿肌肉肌腱广泛挫灭缺损(8)右根骨骨折(9)右胫骨平台骨折(10)右股骨外髁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左侧胫前血管神经束断裂并挫伤(2)左侧腓骨长短肌断裂(3)左侧胫前肌部分断裂(4)左胫腓骨外伤性骨缺损(5)左胫前肌、趾长伸肌断裂并挫伤缺损(6)左小腿大片皮肤撕脱伤、多处裂伤(7)左胫腓骨外伤性骨外露(8)左跟骨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5、创伤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用住院费32399.60元,门诊费9538.10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随诊。2013年6月26日,原告转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2、左侧腓深、浅神经损伤;3、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4、左侧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5、左足跟骨闭合性骨折;6、右股骨中下段截肢术后伤口周围皮肤坏死;7、右股部残修术后脂肪液化;8、左额部清创缝合术后。住院61天,花住院费30752.42元。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保持创面干燥清洁,如伤口无法愈合或骨坏死需手术治疗,如有骨缺损需行骨搬移;2、因患者拒绝手术修复缺损覆盖骨外露,可能引起骨髓炎。3、术后一年X线是否拆除左肱骨内固定及左小腿外固定架。4、渐行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11月4日,原告入住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针道感染;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成角畸形;4、左小腿植皮术后、创面未愈合;5、左踝、足神经损伤后遗症;6、右下肢截肢术后;7、左肩部骨折内固定术后;8、左肩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住院7天,原告支出住院费3799.33元,门诊费1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必要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治疗支出门诊费2109元。医疗费共计78712.45元,其中被告杨XX为原告支出住院费32399.60元,门诊费8556.10元,为原告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1000元,合计51955.70元。原告治疗期间购置肩外展支具1个,支出1606.84元。原告其他支出的还有交通费,被告杨XX为原告支出交通费730元。2013年6月2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与原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XX提出异议,向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作出商公交复字(20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补充侦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10月2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与原告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4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义肢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肱骨外髁颈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跟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需择期行左肱骨外髁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3、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需安装义肢共2次,费用约需人民币50100元。4、被鉴定人吴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陕AXXX号车系被告杨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杨XX作为陕AXXX号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A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XX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32399.60元,门诊费9538.10元;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30752.42元;第二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住院费3799.33元,门诊费114元;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和卫生所治疗支出门诊费2109元。医疗费共计78712.45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告主张误工317天,未超出上述期限,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农村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15850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77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按616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10元确定。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按住院77天每天10元计算,共77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支出有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认定,被告杨XX为原告支出交通费730元,交通费按1730元确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62%确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陕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503元计算15年,按62%比例计算确定为60477.9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6000元确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右下肢缺失需安装义肢,按司法鉴定意见安装2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50100元确定。10、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吴XX经鉴定构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暂定五年,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按36000元确定。11、鉴定费3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12000元确定。原告主张轮椅、拐杖、便浴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3310.35元,其中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280110.35元,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6011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63310.35元,由被告杨XX按责任划分比例50%赔偿8165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医疗费78712.45元、误工费15850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73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0477.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1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83310.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杨XX赔偿81655.18元(已付52685.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原告吴XX负担1599元,被告杨XX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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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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