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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松、被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姨夫介绍认识,认识后交往了一段时间,原告母亲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当时原告不同意,但原告母亲经常以此哭闹,原告作为一个孝顺女儿,只好答应母亲,嫁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9日在丰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罗X甲。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自由恋爱阶段,系母亲包办,因此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醉酒后丑态百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自小孩出生后,就开始分床睡,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却恐吓原告说要砍死原告及小孩。2010年7月,双方因为小孩的事情再一次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派出所有报警的记录。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外酗酒后凌晨回家要求与原告发生关系,在原告拒绝后被告拿刀相恐吓。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综上,原告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XX房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X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时间确认。原被告是老乡,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经了解清楚各自的生活方式才结婚。被告是经营粮油店的,婚前原告经常到被告处玩,并非原告所说的父母包办婚姻。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子并购置一套房产,双方的生活比较美满;2、原告说被告经常酗酒,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夫妻双方生育儿子一直由双方照顾、接送小孩上下课,直到7月10日原告带着小孩搬出去,被告认为原告这种做法对小孩不负责任,被告愿意谅解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于2007年7月9日在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生育儿子罗X乙(后更名为罗X甲)。双方婚后于2010年2月共同购置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XX83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40**号,登记权属人为原告,该房产购房款已付清。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7月10日搬离了双方的共同住所,并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7月及2013年7月10日凌晨,双方均是发生了争吵,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为打架,被告没有酗酒或殴打原告,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希望维持双方的婚姻,承诺多在家里陪伴家人。原告申请证人郑XX(原告母亲)、郑XX(原告姨妈)到庭作证。证人郑XX、郑XX到庭陈述称:原告开始不愿意嫁给被告,是原告母亲坚持后原告才同意,原被告属于包办婚姻;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致原告报警,原告时常向证人哭诉,至2013年7月10日凌晨原告称被告以刀相逼,导致原告搬离住处。被告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原告未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进行进一步举证。双方确认婚生子罗X甲现由原告照顾,双方均请求儿子的抚养权,被告称若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婚后购置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XX8301房产,双方均同意按价值450000元取得房产并折价补偿给对方。

另,双方主张于2008年共同成立了东莞市XX并营运至今,已补办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双方均未就该粮油店的主体情况或营运情况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

原、被告自2007年认识后自由交往并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共同养育儿子罗X甲、共同购置了房产,且双方主张有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婚前受母亲劝诫而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有否进行过劝诫,不影响原告自愿与被告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郑XX、郑XX的证言,均表示是原告告知有关双方争吵、感情不和的情形,并非证人郑XX、郑XX亲眼所见,其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关于双方没有婚前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以刀相逼的情形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退一步讲,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共同营运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分工及分工有轻重,双方在家庭分工上发生一些矛盾及偶有争执也属正常,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和睦的夫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构建,只要双方用健康的心态理智处理,加强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理解、包容、尊重和支持,很多家庭矛盾是可以缓和、解决的。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温馨、和睦、完整的家庭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努力维系、珍惜。为了保持家庭稳定和社会XX、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抚养权、共同财产的相关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罗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房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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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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