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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王XX垫付款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2月25日,王XX驾驶苏AXXX轿车与我单位驾驶员喻XX驾驶的苏AX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喻XX和乘车人夏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王XX应赔偿喻XX、夏XX各项损失共计34940.4元。但王XX未赔偿,我公司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将自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我公司,2011年6月,王XX主动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此事,现我公司要求王XX给付34940.4元。

王XX原审辩称,XX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事故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受害人既未授权XX公司,也未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即使受害人受权或转让,XX公司现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王XX驾驶苏AXXX轿车与XX公司单位驾驶员喻XX驾驶的苏AXXX轻型货车在滨江开发区锦文XX处相撞,造成喻XX和乘车人夏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X应赔偿喻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390元,赔偿夏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50.4元,苏AXXX轻型货车车损凭修理费发票由王XX承担。协议达成后,王XX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0年8月2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XX公司与喻XX解除合同,支付喻XX112000元,喻XX协助XX公司办理向王XX索赔的手续。2011年8月,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权利受侵害,应由公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其他人或组织不便行使该权利;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权债务可转让或转移,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本案中,喻XX和夏XX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方即王XX主张权利,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喻XX和夏XX可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应通知债务人王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喻XX,系基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因此当然取得喻XX对王XX的债权,夏XX也未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故XX公司不对王XX享有债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4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喻XX、夏XX与王XX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喻XX、夏XX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后一直由我方与王XX协调赔偿问题。二、我方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请,诉讼费均由王XX负担。

王XX辩称,一、喻XX、夏XX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权只有伤者本人享有,并且应追加保险公司。二、喻XX、夏XX原系XX公司职工,XX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赔偿,系正常支付,没有权利继续向我方追偿。三、夏XX、喻XX与王XX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喻XX2010年8月25日向XX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协议》,载明喻XX将其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XX公司。证明喻XX已经自愿转让债权。2、邮件EP339XXXX8735CS查询单,系喻XX向王XX发邮件的凭据。证明债权人已经告知对方债权转让的事实。3、夏XX、喻XX的证人证言。夏XX到庭陈述,其医疗费由XX公司支付,其已将调解书上确定的王XX应赔偿款项转让给了XX公司,也不会再向王XX追讨此款。喻XX到庭陈述,当初其离开XX公司时,与XX公司一并谈好总的赔偿款为12万元,其中包括了调解书上确认的王XX应赔偿的款项,但具体没有细分赔偿类别,其医疗费由XX公司垫付。喻XX现明确表示将调解书上王XX应赔偿给其的25930元款项转让给XX公司,并不再会向王XX追讨该款。夏XX、喻XX当庭向王XX递交书面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债权转让的事实。

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喻XX的签字与交警部门的笔录上不同,且该协议转让的是人身权利,应属无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XX确实收到过该邮件,但转让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夏XX、喻XX的身份无异议,但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XX公司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中得到理赔,如果再向王XX主张就构成不当得利,且夏XX、喻XX要求按照调解书进行赔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转让后仍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夏XX、喻XX因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由XX公司垫付。二审期间夏XX、喻XX当庭表示,已将王XX应按调解书给付的款项转让给了XX公司,且不会再向王XX追索上述款项,夏XX、喻XX当庭向王XX递交书面债权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虽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让与他人,但夏XX、喻XX及王XX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XX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具体数额的金钱赔偿,故双方就该赔偿数额已经形成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夏XX、喻XX享有该债权,并可以转让他人。XX公司是否通过工伤保险再行取得赔偿款,并不影响夏XX、喻XX自行转让上述债权,现夏XX、喻XX已将该债权让与XX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王XX,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XX应当根据案涉调解协议确认的数额向XX公司给付款项34940.4元。因案涉调解协议中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故XX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可以随时向王XX主张该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以致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给付款项3494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审 判 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 记 员 沈 林

速 录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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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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