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苏州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越城南XX。

法定代表人祝先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苏州顺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科林公司(发包人)与中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科林公司将其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项目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建。潘XX在中南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5月21日,科林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合同工期、工程资金等工程存在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潘XX在中南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0年11月30日,中南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顺权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中南公司将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顺权公司施工。2、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①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保证金自签订劳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付给总承包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工程合同;②此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无息返还肆拾万元,另贰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无息返还。但顺权公司与中南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存在部分内容差异:1、现场负责人(协议第三页):①顺权公司提供的:“6.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曹XX;6.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莫XX。”②中南公司提供的:“6.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莫XX;6.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祝先权。”2、结算单价(协议第五页)部分,顺权公司提供的版本有“2012.1.13今开具40万”等手写内容,同时合同总价后注明不开票;中南公司提供的版本没有手写内容,合同总价后注明开开票。3、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协议第八页)部分,中南公司提供的版本中有“实付肆拾捌万元整”手写内容;顺权公司提供的版本没有。4、落款:①顺权公司提供的:潘XX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南公司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扩建项目资料专用章;祝先权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顺权公司合同专用章。②中南公司提供的:潘XX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资料专用章;祝先权和曹XX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顺权公司合同专用章。审理中,顺权公司陈述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均由其提供,但中南公司对其中一份的内容有所改动;莫XX系潘XX的项目经理。中南公司陈述顺权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的资料专用章无法确认其真伪,而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从项目部莫XX处取得。同时中南公司确认其以本人名义向顺权公司支付过劳务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8日,顺权公司向潘XX开具江苏银行本票(金额为380000元)。同日,潘XX向顺权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言明“今收到顺权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审理中,顺权公司陈述480000元系由本票38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组成。对此,中南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述本票款项已由潘XX全额领取。现潘XX下落不明。

2011年12月31日,科林公司(甲方)、中南公司(乙方)、顺权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1、乙方考虑到丙方资金的实际困难,在乙方之前已经约支付给丙方XXX元的情况下,再支付给丙方扩建项目款项共计XXX元,于2012年1月5日前给付。2、丙方缴交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丙方凭乙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与乙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退还给丙方(480000元有收据,120000元是发票费用冲抵质量保证金)。也可以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经乙方验证后由甲方代付。3、甲方系在场见证人,努力协调乙方、丙方诚信履行本协议书。科林公司、顺权公司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字盖章,郭XX在乙方处签字。一审审理中,三方确认科林公司已垫付工程款余款XXX元。另外,顺权公司提交了用于冲抵质量保证金的发票记账联(金额共计XXX元),并陈述发票已交付郭XX,中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发票,且该发票的品目与其之前支付的劳务款100万元明显不吻合。

2012年1月16日,顺权公司、祝先权、曹XX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12月31日三方协议书所述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由顺权公司凭中南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且与中南公司核对无误取得认可之后,可以在2012年7月初由科林公司代付。”

中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分包范围为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混凝土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工程、油漆作业分包。同时中南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凭证、承诺、工资发放汇总表、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对此,顺权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案涉工程因双方间工程纠纷致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科林公司于2013年初已正式使用案涉厂房。

以上事实,有顺权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书》、江苏银行本票、《收条》、《协议书》、《承诺书》、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中南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吴XX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顺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科林公司、中南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无息返还40万元,另2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2013)吴XX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因在于中南公司与科林公司间纠纷未解决,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初正式使用;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南公司应在核对无误后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顺权公司,故该质量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顺权公司有权要求中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对于科林公司是否应代付质量保证金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顺权公司只能要求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即中南公司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顺权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科林公司应代付质量保证金,因《协议书》中明确科林公司为在场见证人,且《协议书》中未对“代付”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顺权公司要求科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主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金额问题。在中南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实付48万元,与潘XX出具的收条相吻合,故中南公司理应返还质量保证金48万元。至于顺权公司主张的发票费用冲抵的质量保证金12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南公司否认收到顺权公司开具的发票,顺权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中南公司与顺权公司以税务发票来折抵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顺权公司质量保证金48万元;驳回顺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顺权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8500元。

中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顺权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我公司与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承接并负责涉案劳务工程。顺权公司并未直接与我公司订劳务合同,而是与项目现场负责人潘XX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顺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我公司从未向顺权公司支付过劳务款,也未指令其提供劳务,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潘XX后,潘XX并未发放给民工,导致民工纠集,我公司才知情并介入,在各方协调下,我公司与科林公司、顺权公司达成协议,但并非是事后追认,潘XX与顺权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2、一审判决抛开我公司与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法成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仅就潘XX与顺权公司私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推论和判定我公司承担48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顺权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科林公司、中南公司、顺权公司三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约定保证金也可以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经中南公司验证后由科林公司代付,故顺权公司有权要求科林公司支付该款项。2、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与《协议书》中都明确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48万元是错误的。

科林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顺权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系其与中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中南公司二审时的相关陈述可以明确:潘XX系中南公司承建科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中南公司与顺权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只有潘XX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中南公司公章,但作为合同善意一方的顺权公司有理由相信潘XX有权代表中南公司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中南公司具有约束力。从顺权公司交付潘XX48万元保证金、中南公司确认其向顺权公司支付过劳务款100万元这两节事实可以明确顺权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提供方。科林公司、中南公司、顺权公司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关于保证金的内容也印证了顺权公司提供了劳务,中南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协议。故中南公司关于杭州建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提供方、潘XX与顺权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以及其不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顺权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法院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本院二审时,顺权公司到庭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并当庭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等规定,顺权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杨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3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