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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诉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其因退出与被告沈XX的合作经营项目而沈XX未履行退还210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分期还款的《补充协议》,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资产作了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三次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系支付2010年8月5日以前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虽经催讨,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沈XX履行2010年6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共计34个月的利息合计469200元,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XX共同辩称,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属实。该协议签订后,其确仅支付了25000元,但未收到原告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函。故其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X与被告沈XX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合股租赁收购协议,双方就共同经营内蒙古乌海市纪元化工厂达成合作协议。后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戴XX出资210万元,因无法真正参与经营,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上述2007年4月25日的双方合作协议,上述合作项目由沈XX单独经营;沈XX退还戴XX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本金待有效益后分期支付,利息务必在每月十五日支付12800元,直至沈XX终止纪元化工厂合作协议(相关联经营)及本金未付清前至少支付五年银行利息后终止利息支付;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合作项目的现有资产全部归沈XX所有(包括债权、债务)。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沈XX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51200元。

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归还合作经营资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XX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6月18日,原告戴XX(甲方)与被告沈XX(乙方)就上述案件达成庭外和解,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8月起,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利息13800元,6月份和7月份的贷款利息合计27600元,由乙方于2010年10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乙方结欠甲方本金210万元(原为投资款),自即日起,分5年逐步归还,5年期间月息照付,月息的支付金额随分期还本后本金减少而同比例减少,具体数额双方及时友好协商确定。本协议与2008年5月原《协议书》冲突时,以原《协议书》为准;乙方承诺,上述付息还本以苏州市德益贸易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若其付息逾期两期以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或本协议签订满三年仍未开始归还本金,甲方可就乙方未付利息全额和未归还本金全额一并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约定戴XX撤诉后,该案受理费13358元由沈XX于2010年年底前支付给戴XX。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乙方承诺,上述付息还本以苏州市德益贸易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中,苏州市德益贸易有限公司即为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以乙方称谓的沈XX,并无异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XX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支付2010年8月5日以前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8月起,每月5日前应支付的利息分文未付。

此后,原告向被告沈XX发函催款,被告称仅收到2013年3月28日的催款函,但未收到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函,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合作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XX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就关于合股租赁及收购内蒙古乌海市纪元化工有限公司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建立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终止合作的协议,明确了原告退出,合作项目由被告沈XX单独经营,被告沈XX退还原告21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书面协议是双方自愿终止合伙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的约定,合法有效。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对合伙产生纠纷后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沈XX未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本息,其违约已满足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XX逾期两期以上未付利息经原告戴XX催告后仍未支付,或本协议签订满三年被告沈XX仍未归还本金,原告戴XX可就被告未付利息全额和未归还本金全额一并起诉这一双方约定的起诉条件。现原告并未就被告未付利息全额和未归还本金全额一并起诉,仅起诉了被告沈XX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原告的起诉未违背双方的约定,本院尊其自愿。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沈XX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之利息,当事人约定了自2010年8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履行(随本金分5年归还减少而同比例减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俩被告认为原告戴XX在本案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本院2010年审理原、被告间纠纷庭外和解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债权人原告戴XX、债务人被告沈XX、担保人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沈XX并无异议,庭审中,俩被告对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也无异议,故该《补充协议》中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沈XX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戴XX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沈XX结欠原告的投资款210万元分5年逐步归还,又约定自签订协议满3年即2013年6月18日,被告沈XX未开始归还本金,原告戴XX有权起诉,故保证期间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欠款利息469200元。

二、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338元,由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陆雪昌

代理审判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姜丹青

书 记 员  姚 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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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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