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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前锋XX。

法定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肖XX、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系被告蒋XX、蒋XX之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俸X,四川XX律师。

被告蒋XX,女,生于1998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蒋XX,男,生于2000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杨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追加姚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3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22日,根据被告杨XX的申请,本院又追加了蒋XX、刘XX、蒋XX、蒋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刘XX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XX于2014年4月1日因死亡注销了户籍,其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作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姚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5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杨XX以原告公司名义在凉山州、攀枝花市两地成立办事处开展业务承揽工程,期限3年,如因办事处或被告杨XX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追偿。

2009年8月,被告杨XX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雷波长河电站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XX、吴某某、石XX三人死亡,经法院裁判,原告支付赔偿费XXX.02元、诉讼费和执行费17219.42元,共计XXX.44元。因该款应由实际的责任人杨XX、施工人姚XX承担,原告代二被告垫付了这些费用,二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XX、姚XX连带向原告支付XXX.44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杨XX签定的《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属无效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杨XX、姚XX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XXX.44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实施,原告依据此规定,仍要求向被告杨XX、姚XX追偿XXX.44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杨XX辩称:雷波长河电站工程并不是他同意承包给姚XX的,原告与他签订的《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此协议进行追偿,且他没有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X辩称:雷波长河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蒋XX,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法院判决确认的义务,并不是为杨XX同他垫付;杨XX与他没有连带关系,要求他们二人连带承担不当;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的执行费,是因原告不执行法院判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他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蒋XX、蒋XX辩称:在雷波长河电站工程的施工中,蒋XX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他们作为受害人蒋XX的继承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是不适格的被告,且原告对他们也没有主张责任,请求法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XX(乙方)签订《驻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成立广安市XX公司驻凉山州办事处,在凉山州、攀枝花两地公开招投标和网点业务,并负责办理、提供成立手续、经费、办公设施设备,以及经营、管理、日常经费、人员配置等;期限3年,合同每年一签;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18万元;如因办事处或被告杨XX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追偿等等。2009年3月26日、2010年2月27日,双方两次签订《驻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协议履行中,被告杨XX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管理费共计46万元。

2009年9月5日,被告姚XX接受原告委托与四川省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县XX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雷波长河电站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同年9月18日,被告姚XX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蒋XX承建,蒋XX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此后,蒋XX雇用石XX为驾驶员、吴某某为木匠。2009年10月8日,石XX驾驶川W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翻车,造成车上人员蒋XX、吴某某、石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人系因工死亡,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XXX.02元、诉讼费30元,共计XXX.0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觉履行义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原告进行执行,原告除支付赔偿款、诉讼费XXX.02元外,还承担了执行费17219.42元,各项费用共计XXX.4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439、440、44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笔录、打款说明、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凉山州办事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实为被告杨XX借用原告的资质从事工程承包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因违法而属无效。该协议虽然无效,但被告杨XX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管理费后,借用原告的资质在凉山州、攀枝花市承包工程,对本案所涉的雷波县XX工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XX作为雷波县XX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直接的管理者、受益者,未对雇请的工人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的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法定的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姚XX进行追偿。

由于原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执行费,系原告未即时履行生效判决扩大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XX、蒋XX、蒋XX,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原告以及被告杨XX、姚XX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XXX.02元,被告杨XX、姚XX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并承担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姚XX连带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蒋XX、吴某某、石XX因工死亡的赔偿费、诉讼费XXX.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1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杨XX、姚XX共承担1481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道凤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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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18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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