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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静与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广安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德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淳博、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

法定代表人唐承俊,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静诉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广安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静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对被告广安市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博、何利,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静诉称:2012年8月2日19时许,他驾驶川X78736小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沿广武路往广安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岳池县普安场镇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在行驶中与掉落在道路上的一落石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且该公路系收费公路,他支付了12元通行费。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该落石是导致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77.11元。

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公路不属于公共场所,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把被告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以被告不是该交通事故当事人。3、路政巡查的工作时间与其他行政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在工作时间保证了道路畅通,下班后接群众举报也对现场进行了立即清理,被告在日常养护、管理方面尽到了管理职责。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许,原告王德静驾驶川X7873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郑贤林由武胜县沿广武路往广安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岳池县普安场镇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在行驶中与掉落在道路上的一落石发生碰撞,继而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兴红驾驶的川S50156号重型罐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贤林及原告王德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2日经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原告王德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红负次要责任,郑贤林无责任。原告王德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后,原告王德静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郑贤林分别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武胜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3152号、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并且在该两次诉讼中均未要求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3152号、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德静在2012年8月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德静出院后,其已能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原告王德静于2014年2月28日才对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养护段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德静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珊

书 记 员  陶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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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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