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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谢X离婚纠民事二审纷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群,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上诉人李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X与被告谢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继而同居。2008年8月3日,双方生育长女李X甲。2010年5月6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李X乙。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谢X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虽然起诉过离婚,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共同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X承担。

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已毫无感情。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李X乙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李X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财产共同分配、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X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已经结扎、不能生育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

代理书记员  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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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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