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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间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在博白县三育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先后于1996年2月25日、1997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张XX、张XX。但2000年开始,被告出现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分居分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儿子张XX和张XX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暴力虐待原告,双方分居五年以上;5、离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梁XX,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独自在外打工生活。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在原博白县三育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5日生育大儿子张XX,1997年12月21日生育小儿子张XX。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及被告多次对其实施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好,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建立家庭,生育了2个小孩,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长时间分居分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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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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