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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黎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被告的经济收入只由其自己掌管,不给原告使用。2011年1月,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去广州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基本上没有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缺乏感情基础,经人介绍认识后匆忙结婚,2011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5、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好,不信任原告,2011年原告到广州打工,之后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

6、证人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从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广西凭祥市生活期间,原告很少关心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外出广州打工。2011年上半年双方仍有联系,从下半年以后,因原告更换电话号码未告知被告,被告无法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过被告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的大嫂苏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感情很好,没有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未能找到。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及双方从2011年1月份起分居三年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王XX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原告从2011年起外出广州打工一直没回过被告家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黎XX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要求,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调查被告的大嫂苏XX的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双方感情很好不是事实,其余均是事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由于被调查人所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沟通较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月,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去广州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未生育有小孩,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互爱互助才能不断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缺乏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三年多,一直未回过被告家,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很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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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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